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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苹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苹
高男(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诉称
借款20000元现金于工程垫款施工使用
出具借据一份
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席志刚
姜少洪
设立的邯郸三建秦皇岛安冶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项目部施工的安冶厂房工程食堂打工
设立的邯郸三建秦皇岛安冶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项目部加盖的公章和工地项目经理王德付(王元首)确认
拒不归还借款
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日开始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苹。
委托代理人高男,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池玉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志刚,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少洪,该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诉称,
原告在
被告设立的邯郸三建秦皇岛安冶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项目部施工的安冶厂房工程食堂打工。2012年3月26日,
被告向
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于工程垫款施工使用,借款期限为6天,到期归还。
被告为
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落款款处由
被告设立的邯郸三建秦皇岛安冶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项目部加盖的公章和工地项目经理王德付(王元首)确认,2012年5月12日,项目部
负责人宁成华签字确认。但是时至今日
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王德付和宁成华也不接听电话和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承担迟延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下属安冶项目部经理宁成华因私刻“邯三建秦皇岛安冶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部”公章,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下属安冶项目部经理宁成华因私刻项目部公章,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下属安冶项目部经理宁成华因私刻项目部公章,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苹的起诉。

审判长:庞颜玲
审判员:王智平
审判员:葛扬扬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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