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长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平,被告刘长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2016年7月22日、同年9月3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36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65000元,被告2016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0000元,现因原告身患重病,催还借款无果而具状起诉。
被告刘长庆辩称,我与原告在2013年上半年相识,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3月原告以其兄弟在浙江义乌做生意需流动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五次,其中第一次100000元、第二次80000元、第三次75000元、第四次100000元、第五次80000元,合计435000元。因为双方的特殊关系,我没有向原告索取借据,原告也未主动向我出具借据。2015.3.10、2016.7.22、2016.9.3原告通过银行向我转账的365000元,是原告偿还我的上述借款,2016.9.5原告又向我借款50000元,我通过银行向其转款50000元,因此原告还下欠我借款120000元,原告据转账凭证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我偿还其借款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保留向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我借款120000元的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杨某某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23日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回单,证明杨某某给付刘长庆款项315000元;2.通话记录、电话录音光盘、杨柳转款给杨某某的银行回单及殷桃梅身份证,证明杨某某使用的移动手机号码,杨某某向刘长庆索要借款的电话录音及杨柳借给杨某某230000元与其中事实吻合。被告对三笔转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原告借款给被告;对录音不认可,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录音未涉及双方借款的合意、金额,且录音具有威胁被告之意,通话记录来源不合法,机主不是原告,杨柳身份不明无法证实其真实性,银行回单未加盖公章,无法证实真实性。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三笔转账315000元予以认定;对证据2,结合庭审调查原告与被告使用的手机号码,通话记录,原告陈述向其兄弟杨柳的借款及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内容,上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故综合认定原告陈述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具有可信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多年来利用自家房屋经营餐饮业,被告从事货物运输,二人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1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30000元,2016年7月22日转账40000元,2016年9月3日转账95000元,同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7年3月原告患重病需治疗,多次催被告还款无果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的转账系原告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提交金融机构转账明细及银行交易回单,并提交了电话录音、通话记录等其他证据相辅证,对其主张借贷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借贷关系。被告虽不认可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就其辩称理由即原告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提交证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长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15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元,由被告刘长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爱华
书记员: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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