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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廊沧高速廊坊段LJ八合同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高汉生(湖北齐睿律师事务所)
刘艳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廊沧高速廊坊段LJ八合同项目经理部
王斌(湖北齐睿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湖北齐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廊沧高速廊坊段LJ八合同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刘广兴,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湖北齐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齐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路桥公司)、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廊沧高速廊坊段LJ八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江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汉生、刘艳尊,上诉人项目经理部委托代理人高汉生、王斌,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追加衡水路桥工程公司及廊坊高速管理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2008年8月15日,业主廊沧高速管理处将廊沧高速LJ-8合同项目8.45公里桥涵承包给长江路桥公司,本案杨某某与长江路桥公司下设的项目经理部之间签订的合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长江路桥公司及八合同项目部对以其名义与杨某某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杨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杨某某有权选择合同相对人作为被告,长江路桥公司及项目经理部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双方签订三份承包合同的性质。本案不论是劳务承包合同还是工程承包合同,一审判决都以杨某某不具有承包工程或劳务的相应资质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杨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路面单位已经进行了接收、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且该段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合格。故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是否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在项目经理部与杨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90%,余款缺陷责任期满业主给付质保金后一次结清”。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应支付工程价款。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上诉人长江路桥公司中标的工程有路基和桥涵工程,但并不包括路面工程,杨某某施工的只是部分路基及部分桥涵工程,在有施工单位、合同段监理单位、总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以及项目法人单位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参加的交工验收证书上显示,廊沧高速廊坊段LJ-8合同段于2011年11月4日交工验收合格,路基工程及其桥涵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因此,合同相对人杨某某只要完成了合同内约定的工程且质量合格,即履行完合同义务。且合同约定的是,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即达到付款的条件,并未约定工程必须竣工验收合格。这里的交工验收合格,应视为法律意义上的竣工验收。因此,一审判决“交工验收合格,应当视为被告对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杨某某施工的工程虽然交工验收合格但还须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应由业主百分之百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及被上诉人必须给上诉人提供合格发票后,被上诉人才能请求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合同属无效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人提出依据合同约定须待业主全部支付工程款后及杨某某须向项目经理部开具合格的发票后方可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不合。诉讼中,杨某某称业主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业主没有支付工程款。另杨某某称已经提交了130余万元发票,其提交的130余万元发票,都是工程中购买材料及工程消耗掉的各种费用,发票都是以长江路桥公司名义开具的,每张发票上都注明了“杨某某”三个字,合同没有明确提交什么样的发票,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的发票。对此,经本院释明,双方同意向有关税务部门反映解决,依据税法处理。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0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010年5月8日,项目经理部召开会议,决定将K40+153-K44+250段路基、桥涵提前交付路面施工单位,杨某某施工队退场。因此,2010年5月8日是杨某某施工完毕,并交付给上诉人进行下一步路面施工的日期,上诉人已经接收该路基工程,并出具了结算单。故一审判决自交付之日计算利息符合司法法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江路桥公司及项目经理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6233元,由长江路桥公司及项目经理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追加衡水路桥工程公司及廊坊高速管理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2008年8月15日,业主廊沧高速管理处将廊沧高速LJ-8合同项目8.45公里桥涵承包给长江路桥公司,本案杨某某与长江路桥公司下设的项目经理部之间签订的合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长江路桥公司及八合同项目部对以其名义与杨某某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杨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杨某某有权选择合同相对人作为被告,长江路桥公司及项目经理部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双方签订三份承包合同的性质。本案不论是劳务承包合同还是工程承包合同,一审判决都以杨某某不具有承包工程或劳务的相应资质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杨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路面单位已经进行了接收、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且该段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合格。故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是否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在项目经理部与杨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90%,余款缺陷责任期满业主给付质保金后一次结清”。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应支付工程价款。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上诉人长江路桥公司中标的工程有路基和桥涵工程,但并不包括路面工程,杨某某施工的只是部分路基及部分桥涵工程,在有施工单位、合同段监理单位、总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以及项目法人单位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参加的交工验收证书上显示,廊沧高速廊坊段LJ-8合同段于2011年11月4日交工验收合格,路基工程及其桥涵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因此,合同相对人杨某某只要完成了合同内约定的工程且质量合格,即履行完合同义务。且合同约定的是,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即达到付款的条件,并未约定工程必须竣工验收合格。这里的交工验收合格,应视为法律意义上的竣工验收。因此,一审判决“交工验收合格,应当视为被告对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杨某某施工的工程虽然交工验收合格但还须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应由业主百分之百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及被上诉人必须给上诉人提供合格发票后,被上诉人才能请求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合同属无效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人提出依据合同约定须待业主全部支付工程款后及杨某某须向项目经理部开具合格的发票后方可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不合。诉讼中,杨某某称业主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业主没有支付工程款。另杨某某称已经提交了130余万元发票,其提交的130余万元发票,都是工程中购买材料及工程消耗掉的各种费用,发票都是以长江路桥公司名义开具的,每张发票上都注明了“杨某某”三个字,合同没有明确提交什么样的发票,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的发票。对此,经本院释明,双方同意向有关税务部门反映解决,依据税法处理。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0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010年5月8日,项目经理部召开会议,决定将K40+153-K44+250段路基、桥涵提前交付路面施工单位,杨某某施工队退场。因此,2010年5月8日是杨某某施工完毕,并交付给上诉人进行下一步路面施工的日期,上诉人已经接收该路基工程,并出具了结算单。故一审判决自交付之日计算利息符合司法法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江路桥公司及项目经理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6233元,由长江路桥公司及项目经理部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王芳
审判员:马艳辉

书记员:李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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