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冀通沙石料拌合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八里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981000025226。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码:xxxx。
第三人刘秀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
第三人吴文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
第三人付春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张涛,泊头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泊头市冀通沙石料拌合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秀逢、吴文巨、付春领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目前处于停业状态,从三名第三人陈述过程中可体现出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无法达成继续一直经营公司的共益。已经符合公司法解释二中关于解散公司的法律规定,而且通过原告方到工商局调取相应的工商登记,结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陈述,可以确定公司自2013年成立,始终未能召开股东大会,也无法对于公司的经营达成一致性意见,公司陷入瘫痪的状态,已经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僵局的认定。这样的公司再持续下去不但是对原告利益的伤害,也会对于第三人的利益造成侵害,原告要求解散公司,不但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也维护了第三人的利益。原告认为解散公司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一份、合作协议一份。
三第三人质证提出,对于工商登记和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必然到达解散的程度。
三第三人主张,公司未达到解散的程度,该公司现在处于停业状态,是因为原告作为公司董事长涉嫌经济犯罪,应移交司法机关审查。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6日,经营期限20年。注册资金是人民币49万元,原告出资29万元,持有公司股份59.18%,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对公司的解散请求权是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约性特征相联系的。股东享有解散公司的请求权缘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约性特征。股东因基于一定的缔约环境而成立公司,也可以因缔约环境发生重大变更而解散公司。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的事务陷于僵局是指股东之间丧失了基本的人身信任关系,或在公司的经营政策上发生了严重的分歧,导致公司的事务无法继续进行。有限公司是以股东为基础并以股东为成员有机结合而成的团体,人身因素在有限公司中起着决定性的因素。股东间的信任消失,必然导致公司的事务陷于僵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议解决。第三人主张原告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原告公司作为持有59.18%股份的股东,提出解散被告公司的请求,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泊头市冀通沙石料拌合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泊头市冀通沙石料拌合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军
书记员:王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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