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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借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78000元,承诺当年核桃秋还清并支付利息,为原告书立借条一张。但被告以核桃秋没卖多少钱为由迟迟不归还本息,再经数次催要才分多次还款18000元,至今尚有60000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并于2016年3月28日为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78000元,后于2016年3月28日为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某某现金78000元整(柒万捌仟元整)。借款人:孙某某,2016年3月28日”。后被告孙某某分多次偿还原告借款总计18000元。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间达成借款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既未到庭也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补偿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永强

书记员:陈爱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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