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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马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山,被告马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0000元;2.给付利息15900元(月利率0.5%,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共计53个月)。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日,经原告的舅舅卢坤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准备催款,其舅舅卢坤一直帮助原告说情,请求允许被告延长借款时间。今年发现被告转移了全部资产,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马国良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从来没有找到原告进行借款,原告也未实际将本案的借款交付给被告。欠据实际是给卢坤出具的,证实卢坤向合伙投资的金额,名为借贷,实为合伙投资;二、退一步讲,就算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款系,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就已经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至2016年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被告自认系其本人签字,但提出该欠据实际是给卢坤出具的,证明卢坤向合伙关系中的投资,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的辩解,该辩解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XXX、XXX、XXX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的舅舅卢坤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虽未直接说明原告向被告索要,但原告的钱均是通过其舅舅卢坤手中借出,被告应当知道卢坤索要的是哪笔欠款,因此,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的舅舅卢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XXX、XXX的证人证言,只证明了2015年正月期间证人与被告在一起玩,但不足以推翻原告所证实的2015年正月期间在饭店与被告碰面索要欠款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通过原告的舅舅卢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此后原告通过其舅舅卢坤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杨某某以被告马国良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马国良出具的借据,借据上有被告本人签字,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提出其与原告的舅舅卢坤系合伙关系,此款为卢坤合伙出资款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双方合伙的证据,且被告与原告的舅舅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该欠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已提供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予以证实在此期间原告的舅舅卢坤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因此,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900元的诉讼请求,因自2102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共计42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月0.5%计算,本院支持利息1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国良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2600元,合计72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被告马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倞佶 审 判 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徐 敏

书记员: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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