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张某某等与抚宁县驻操营镇人民政府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立杰。
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驻操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抚宁县驻操营镇。
法定代表人:张斌,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栋昌,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震有,该镇经委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住所地:抚宁县。
负责人:张巨慧,行长。

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抚宁县驻操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抚宁支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与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冬梅,被上诉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震有、杨栋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农行抚宁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镇政府与鲁彦斌签订水泥厂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长城水泥厂承包给鲁彦斌经营管理,承包期为五年(201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该厂原有贷款归镇政府所有,贷款利息承包期间由鲁彦斌向金融部门交付;水泥厂原有的债权(应收款)、债务(应付款),归鲁彦斌催要偿还。应收款冲减应付款,承包期满后经双方结账,超还部分归镇政府承担。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归鲁彦斌结算;不经镇政府同意不得转包他人。2006年2月21日,镇政府与鲁彦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镇政府同意鲁彦斌将其承包的长城水泥厂转包给第三方(杨某某、张某某);转包后,被转包方仍延续执行鲁彦斌与镇政府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条款。2006年3月8日,鲁彦斌与杨某某、张某某签订了长城水泥厂转包协议一份,约定鲁彦斌承包的长城水泥厂经镇政府同意,在鲁彦斌与镇政府原承包合同延续基础上转包给杨某某、张某某;承包期为三年(2006年3月8日至2008年12月31日);长城水泥厂原有的债权、债务承包期间归杨某某、张某某催要和偿还;该厂在农行、信用社的贷款利息承包期间由杨某某、张某某支付,签字之日起算;因国家政策性和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合同时,不属双方违约。鲁彦斌与杨某某、张某某在合同上签名,镇政府表示同意并在合同上盖章。2007年11月23日,秦皇岛巿人民政府下发了秦政(2007)230号《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巿“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的通知》,将包括长城水泥厂等20家水泥企业列入秦皇岛巿淘汰落后水泥生产线名单。2008年6月5日,抚宁县委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水泥工业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改委50号令)、国家发改委等8部委印发的《关于加快水泥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发改运行(2006)609号),以及秦政(2007)230号和秦政办(2008)51、55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县水泥行业的具体情况,下发了抚发(2008)7号《中共抚宁县委、抚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淘汰落后水泥生产能力的实施意见》,规定至2008年6月30日止拆除境内包括长城水泥厂等16家国家限制类和淘汰类水泥企业机立窑22座、旋窑2座。2008年6月24日,杨某某、张某某承包的长城水泥厂停止生产,6月28日被拆除。至杨某某、张某某停产时,长城水泥厂共欠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操营信用社(以下简称驻操营信用社)借款本金262000元,其中以鲁彦斌名义借款202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6825‰;以长城水泥厂名义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8475‰,上述贷款杨某某、张某某均按季结息至2007年底。2008年12月31日,镇政府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262000元及利息。以鲁彦斌名义借款的20200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24日止的利息为7829.22元,长城水泥厂借款的6000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24日止的利息为2382.93元,合计为10212.15元。长城水泥厂从1993年6月23日至1999年11月8日分七笔从农行抚宁县支行共计借款498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987000元。农行抚宁县支行以长城水泥厂为被告于2005年对上述七笔借款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作出(2005)抚民二初字第92、93、96、97、98、99、100号民事判决,判令长城水泥厂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2003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后农行抚宁县支行于2005年9月30日向抚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自杨某某、张某某于2006年3月8日承包时起至2008年6月24日长城水泥厂停产时止,长城水泥厂结欠农行抚宁县支行贷款利息为1069984.45元。2010年3月10日,杨某某、张某某与镇政府进行了清算,清算表中列明镇政府扣留杨某某、张某某承包期间农行抚宁县支行的贷款利息658107.5元,驻操营信用社2008年上半年的贷款利息11846.02元,合计669953.52元。后镇政府从其扣留的信用社贷款利息中偿还了信用社原有贷款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24日止的利息10212.15元,其扣留的农行贷款利息未偿还农行抚宁县支行。杨某某、张某某对镇政府扣留贷款利息669953.52元的行为不予认可,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镇政府给付扣留的利息款669953.52元。2009年7月,农行抚宁县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2014年3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以杨某某、张某某与镇政府诉争的款项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请求判令镇政府将诉争的款项偿还长城水泥厂拖欠农行抚宁支行的贷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鲁彦斌以其与镇政府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在取得镇政府同意的基础上,与杨某某、张某某签订了长城水泥厂转包协议,将长城水泥厂转包给杨某某、张某某,双方同意延续执行鲁彦斌与镇政府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水泥厂承包合同书,鲁彦斌及杨某某、张某某、镇政府三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三份协议合法有效。水泥厂承包合同书约定鲁彦斌承包期间长城水泥厂原有贷款利息由鲁彦斌向金融部门交付;鲁彦斌与杨某某、张某某签订的长城水泥厂转包协议约定延续执行鲁彦斌与镇政府签订的水泥厂承包合同书,继续约定该厂在农行、信用社的贷款利息承包期间由杨某某、张某某支付,故杨某某、张某某应向金融机构支付其承包期间长城水泥厂原有的在农行、信用社贷款的利息。杨某某、张某某自2006年3月8日开始承包,2008年6月24日长城水泥厂因国家政策停产,6月28日被拆除,故杨某某、张某某应向金融机构支付长城水泥厂在农行、信用社原有贷款从2006年3月8日起至2008年6月24日止的利息。在合同已不能履行,杨某某、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金融机构支付原有贷款利息的情况下,镇政府作为长城水泥厂的开办单位与杨某某、张某某清算时,扣留了杨某某、张某某经营期间的农行、信用社贷款利息后,应向农行、信用社偿还其扣留的该部分利息。镇政府在结算时扣留了杨某某、张某某信用社贷款利息11846.02元,实际偿还了信用社原有贷款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24日止的利息10212.15元,多扣留的1633.87元应返还给杨某某、张某某;镇政府在结算时扣留了杨某某、张某某农行贷款利息658107.50元,未超出杨某某、张某某应支付的利息金额,故对杨某某、张某某要求镇政府返还该部分利息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镇政府扣留农行贷款利息658107.50元后,应将上述款项偿还给农行抚宁支行或直接向抚宁县人民法院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因镇政府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对农行抚宁支行的要求判令镇政府将其扣留的农行利息偿还给农行抚宁支行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抚宁县驻操营镇人民政府返还杨某某、张某某信用社利息款1633.87元。(二)抚宁县驻操营镇人民政府将其扣留的杨某某、张某某承包期间长城水泥厂拖欠中国农业锒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的贷款利息658107.50元,偿还给中国农业锒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三)驳回杨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镇政府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2009年12月25日,镇政府与二上诉人签订了《结算认定事项》,双方确定了二上诉人应缴承包费等各项费用。2010年3月镇政府制作了《长城水泥厂清算表》,对于清算表中镇政府扣除利息669953.52元二上诉人未签字确认。长城水泥厂于2011年6月7日吊销。本案诉讼中,镇政府出具证明,证实长城水泥厂关闭拆除后,原水泥厂的债权债务由镇政府负责清算和处理,包括原水泥厂所欠银行贷款本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鲁彦斌以其与被上诉人镇政府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在取得镇政府同意的基础上,与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签订了长城水泥厂转包协议,将长城水泥厂转包给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双方同意延续执行鲁彦斌与镇政府签订的水泥厂承包合同书,鲁彦斌及杨某某、张某某、镇政府三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各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水泥厂承包合同书约定鲁彦斌承包期间长城水泥厂原有贷款利息由鲁彦斌向金融部门交付,鲁彦斌与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签订的长城水泥厂转包协议约定延续执行鲁彦斌与镇政府签订的水泥厂承包合同书,继续约定该厂在农行、信用社的贷款利息承包期间由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支付,长城水泥厂原有的债权、债务在承包期间归二上诉人催要和偿还,故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应承担支付其承包期间长城水泥厂原有的在农行、信用社贷款利息的责任。本案中各方争议的款项性质明确,在镇政府与二上诉人处理清算事宜时,镇政府将该笔款项明确列入镇政府与二上诉人的清算事项范围内,且明确列明该款为长城水泥厂欠农行和信用社的贷款利息。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农行抚宁支行的诉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农行抚宁支行作为第三人参诉并非典型的重复诉讼。关于农行抚宁支行申报债权的问题,长城水泥厂进入清算程序后,即使农行抚宁支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其也可在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而且,长城水泥厂成立清算组后,长城水泥厂清算组清算的债务中明确列明包含有农行抚宁支行的该笔债权。因此,在二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已不能履行,二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金融机构支付原有贷款利息的情况下,镇政府作为长城水泥厂的清算单位与二上诉人清算时,扣留其二人经营期间的农行、信用社贷款利息,并无不当。镇政府扣留相关款项后,实际偿还了信用社原有贷款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24日止的利息10212.15元,多扣留的1633.87元应返还给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镇政府扣留农行抚宁支行贷款利息658107.50元后,应将上述款项偿还给农行抚宁支行或直接向抚宁法院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因镇政府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对农行抚宁支行要求判令镇政府将其扣留的农行抚宁支行利息偿还给农行抚宁支行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8元,由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高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