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邓兵
石光雨(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某某
杨某
孙某某
杨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兵,1963年1月19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雨,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
被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及孙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主张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村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应得被继承人杨某丁遗产份额;2、依法分割未领取的在被继承人杨某丁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拖欠的工资原告应得的份额;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杨某丁医保卡上原告应得的份额;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杨某丁与被告孙某某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及杨某戊(已于2011年5月13日因病去世),杨某戊生前育有一女名叫杨某。
后被继承人杨某丁于2014年12月24日因病去世。
其中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村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由被告杨某某领取,未进行分割。
还有其死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补发的工资及医保卡存款未分割。
原告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某辩称,针对我父亲杨某丁单位补发的工资和丧葬费可以依法分割,针对抚恤金因我父亲去世,给我母亲造成了最大的精神痛苦,抚恤金应该给我母亲。
针对登记在我姥爷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村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应举证证明该财产属于我父亲的遗产。
被告杨某某答辩意见同杨某某
被告杨某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孙某某代理人辩称:房拆迁补偿款是我个人的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法定继承权。
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合法财产。
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丁去世后,其单位补发的工资和医保卡余额系其和被告孙某某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杨某丁所有的一半由其法定继承人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及杨某(代位其父亲杨某戊)继承;其单位给付的抚恤金作为对死者家属的抚慰,由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及杨某(代位其父亲杨某戊)予以平均分割。
关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村南街82号房屋系原告姥姥尹某(于1994年1月份去世)和姥爷孙某某乙(于1997年2月份去世)的合法财产。
根据《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两人去世后,该房屋财产虽未进行分割,但原告母亲即被告孙某某已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在其没有明确表示书面放弃的情况下,享有相应的份额,而其丈夫即本案被继承人杨某丁是于2014年12月24日去世的,在原告姥爷孙某某乙去世后被告孙某某享有该房屋继承权相应的份额是属于杨某丁和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取得的共同财产,在该房屋被拆迁后的补偿款系从该房产遗产衍生出来的替代财产,作为杨某丁和孙某某的共同财产,在杨某丁去世后可以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该笔拆迁补偿款被继承人杨某丁所有的一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及杨某(代位其父亲杨某戊)继承。
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杨某某称抚恤金应归其母亲孙某某及被告孙某某称拆迁补偿款应归其个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主张继承其父亲杨某丁所补工资76782.75元再加上被告杨某某支取的2860元(用于孙某某),共计79642.75元,被告孙某某享有一半的份额即39821.37元,剩余被继承人杨某丁的一半由原告及四被告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即7964.27元;抚恤金123518元(包括丧葬费),原告及四被告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即24704元;医保卡余额7241.57元,被告孙某某享有一半的份额即3620.78,剩余被继承人杨某丁的一半由原告及四被告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即724.15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款截止至2016年9月5日加上利息共计为1283087.92元,被告孙某某享有一半的份额即641543.96元,剩余被继承人杨某丁的一半由原告及四被告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即128308.79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杨某丁享有的所补工资79642.75元,被告孙某某享有一半的份额即36961.37元(已扣除住老年公寓的费用2860元),剩余的一半由原告及四被告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即7964.27元;抚恤金123518元(包括丧葬费),原告及四被告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即24704元。
以上两笔款项待被继承人杨某丁单位发放后,由原、被告按以上份额比例领取。
二、被继承人杨某丁所有的医保卡余额7241.57元,被告孙某某享有一半的份额即3620.78,剩余的一半由原告及四被告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即724.15元,由实际掌管人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及杨某以上应得的份额。
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村南街8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利息1283087.92元,被告孙某某享有一半的份额即641543.96元,剩余的一半由原告及四被告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即128308.79元。
该笔款项由实际掌管人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及杨某应得的份额。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42元,减半收取9121元,由原告及四被告各负担18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法定继承权。
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合法财产。
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丁去世后,其单位补发的工资和医保卡余额系其和被告孙某某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杨某丁所有的一半由其法定继承人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及杨某(代位其父亲杨某戊)继承;其单位给付的抚恤金作为对死者家属的抚慰,由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及杨某(代位其父亲杨某戊)予以平均分割。
关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村南街82号房屋系原告姥姥尹某(于1994年1月份去世)和姥爷孙某某乙(于1997年2月份去世)的合法财产。
根据《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两人去世后,该房屋财产虽未进行分割,但原告母亲即被告孙某某已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在其没有明确表示书面放弃的情况下,享有相应的份额,而其丈夫即本案被继承人杨某丁是于2014年12月24日去世的,在原告姥爷孙某某乙去世后被告孙某某享有该房屋继承权相应的份额是属于杨某丁和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取得的共同财产,在该房屋被拆迁后的补偿款系从该房产遗产衍生出来的替代财产,作为杨某丁和孙某某的共同财产,在杨某丁去世后可以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该笔拆迁补偿款被继承人杨某丁所有的一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及杨某(代位其父亲杨某戊)继承。
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杨某某称抚恤金应归其母亲孙某某及被告孙某某称拆迁补偿款应归其个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主张继承其父亲杨某丁所补工资76782.75元再加上被告杨某某支取的2860元(用于孙某某),共计79642.75元,被告孙某某享有一半的份额即39821.37元,剩余被继承人杨某丁的一半由原告及四被告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即7964.27元;抚恤金123518元(包括丧葬费),原告及四被告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即24704元;医保卡余额7241.57元,被告孙某某享有一半的份额即3620.78,剩余被继承人杨某丁的一半由原告及四被告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即724.15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款截止至2016年9月5日加上利息共计为1283087.92元,被告孙某某享有一半的份额即641543.96元,剩余被继承人杨某丁的一半由原告及四被告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即128308.79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杨某丁享有的所补工资79642.75元,被告孙某某享有一半的份额即36961.37元(已扣除住老年公寓的费用2860元),剩余的一半由原告及四被告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即7964.27元;抚恤金123518元(包括丧葬费),原告及四被告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即24704元。
以上两笔款项待被继承人杨某丁单位发放后,由原、被告按以上份额比例领取。
二、被继承人杨某丁所有的医保卡余额7241.57元,被告孙某某享有一半的份额即3620.78,剩余的一半由原告及四被告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即724.15元,由实际掌管人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及杨某以上应得的份额。
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村南街8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利息1283087.92元,被告孙某某享有一半的份额即641543.96元,剩余的一半由原告及四被告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即128308.79元。
该笔款项由实际掌管人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及杨某应得的份额。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42元,减半收取9121元,由原告及四被告各负担1824.2元。
审判长:孙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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