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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坤、周飞,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顺平县永平路,组织机构代码:91130636745403162K。
法定代表人:侯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英,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顺平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沈海坤,被告人寿保险顺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婷、吴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杨某某与人寿保险顺平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原告2016年10月-2017年8月工资及其补偿金。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0元。4.被告补缴1998年5月-2017年8月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某自1998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每日按时上下班,双方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0月,被告无缘故的停发原告工资至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1998年5月-2017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了20年,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0元。国家规定企业和职工均应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因此,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5月-2017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向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8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寿保险顺平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签订了《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双方建立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依照《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及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证金,并提供两名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后双方根据该合同约定,将合同有效期继续自动延展。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及相关文件内容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被告均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授权保险区域范围内以被告的名义开展人身保险业务、收取保险费以及提供售后服务。原告在被告公司支领的报酬,均为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计算的因保险费收入等因素不断变化的佣金,而非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工资”,不受劳动关系中的最低工资保障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保险代理人所取得的佣金除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外,还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而劳动关系的“工资”无此规定。原告取得了保险代理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符合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原告有义务参加相关的培训、会议和研讨等活动,向公司汇报代理业务情况,在性质上属于行业监督。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规定,在保险代理人达到相应的标准时可以“晋升”为所对应的营销员系列职级,与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有本质的区别。原告已于1998年退休,退休前工作单位为国土资源局,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至今,不再具备与被告建立任何形式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资格。综上,原、被告之间从未建立及存在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原系顺平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于1998年8月退休。至2017年10月每月退休金为2551元,并在顺平县医疗保险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上述事实,由顺平县医疗保险所出具的证明材料、顺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
1998年5月11日,原告杨某某与时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定支公司顺平县营业部”签订了《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从事个人人身保险业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证金,并提供了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代理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如双方均无异议,合同将自动延展到下一年”。2005年8月23日,原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续签《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2007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变更书》,将“个人代理人”更名为“保险营销员”。后分别于2008年5月26日、2016年1月1日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并提供担保人,签订《保险营销员保证合同(公民适用)》。根据上述所签合同约定,“乙方(杨某某)以甲方(保险公司)名义代甲方办理个人人身保险业务,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佣金);本合同及相关文件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甲方与乙方之间有雇主与雇员关系(及仅构成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甲方依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人管理办法(暂行)》为乙方提供有关待遇;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提出解除本合同;达不到甲方培训、业绩考核的合同维持条件的要求”。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并办理个人保险业务。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发放了佣金,佣金发放表显示,每月的佣金数额不一,相差较大,并在扣款一栏载明有“所得税”项目。2016年10月,因原告未能达到被告公司的考核要求,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日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9月15日,原告诉于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保险营销员保证合同(公民适用)》、《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原告的保险代理人档案材料、原告执业证、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登记信息截屏、佣金明细表、原告销售保险单18份等证据证实。
原告杨某某主张,原告入司时交纳了1000元保证金,收款单位签章为“中保财产保险顺平县支公司代理寿险财务专用章”,而被告提供的1998年保险代理合同签章为“人寿保险公司保定分公司顺平县营业部”,故对该代理合同不予认可。原告自入司后,被告为原告制作了工作证件,编发了工号,每日按时上下班,按照公司要求进行登记考勤,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4000元,并发放固定的生活津贴,扣缴养老金,对其业务经理发放业务津贴。作为分处经理,原告每周一、周三、周五参加经理例会,如有迟到早退,则会按照公司的规定进行罚款处罚,每月从工资中扣除。以上事实说明,原、被告双方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工资表、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原告入职时的照片、工作胸牌、荣誉证书、保险销售人员执业证、1998年保险单及保险费收据、刘俊卿、葛小敏、侯新京、侯新乔、展凤仙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侯新京、展凤仙、侯新乔当庭证言。
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否认,称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发展需要进行了名称变更。原告所称工资表,实为佣金发放表,其中的养老金项目,是公司根据代理人从业年限、职级、佣金数量来提取后,放置公司内部的养老账户,待解除合同时再按相应的规定由保险代理人提取,并非缴纳于社保机构的养老金。另业务分处经理或是主管的称呼,均是公司对代理人的管理形式,是在达到一定业务量标准时所晋升的代理人职级,管理津贴是发放的激励性费用,并非公司内部设立职位及待遇。参加的例会,系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营销员进行的业务培训及监督指导等管理行为,双方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公司职工吴丽娜的劳动合同、顺平支公司花名册及工资明细表各一份,以证明劳动合同与保险代理合同及职工工资与保险营销员佣金的区别。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和个人;个人保险代理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资格证书;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本案中,通过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登记信息及原告执业证,证实原告杨某某取得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具备法律规定的从业资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和《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均系当事人本人签署,表明杨某某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应是明知并认可,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杨某某)以甲方(保险公司)名义代甲方办理个人人身保险业务,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佣金);本合同及相关文件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甲方与乙方之间有雇主与雇员关系(及仅构成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从业期间所销售保险单及佣金发放表证明,原告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授权范围从事人身保险销售业务,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相关佣金,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了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保险代理人所取得的佣金除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外,还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从佣金发放表记载项目看,为原告发放佣金中有扣除所得税等相关税费,因此原告所得佣金并非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收入。
关于对原告评定的业务主办职务,系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的规定所设立的保险营销员的职级系列,所发放的管理津贴及生活津贴,为保险公司对保险营销员的管理激励机制。而所扣养老保险金项目,属于激励性的商业保险福利待遇。
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确认其与人寿保险顺平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工资、补偿金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伟刚

书记员:赵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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