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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某、胡某某等与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秀某,女,汉族,住灵寿县。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灵寿县。
原告:胡小红,女,汉族,住灵寿县。
原告:胡小伟,男,汉族,住灵寿县。
原告:胡晓红,女,汉族,住灵寿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府新街。
负责人:刘少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秀某、胡某某、胡小红、胡小伟、胡晓红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被告冯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因五原告申请鉴定且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院将该期间从审理限中扣除。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致胡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69138元(暂定额,待鉴定后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17时23分,张征兵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1省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232省道由西向东通过道口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晋C×××××、晋C×××××(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胡某(冀A×××××号小轿车乘员)严重受伤经200天住院治疗无效,出院后于2018年3月2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交警队认定张征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负次要责任,胡某无责任。晋C×××××、晋C×××××(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胡某住院期间已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已经法院判决解决,与主要责任者张征兵的赔偿事宜也已和解处理完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就胡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出院后至死亡期间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以及误工费提起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冯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在我投保的保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按照责任分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晋C×××××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挂车晋C×××××(挂)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关于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已依据灵寿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6民初101、105、108、111、343号裁判文书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3、本案死者胡长喜事发至死亡相隔时间较长,在赔偿时应考虑因果关系参与度;4、本案程序性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后,冀A×××××号小型轿车的乘员胡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5天,出院后于2018年3月28日死亡。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医法鉴【2018】临鉴字第703号意见书认为胡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其死亡当日(2018年3月28日),出具的冀医法鉴【2018】临鉴字第314号意见书认为交通事故外伤与胡某的死亡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参与度为80%-90%。
另查明,晋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晋C×××××(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晋C×××××、晋C×××××(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冯某某。
再查明,在(2018)冀0126民初105号、108号、101号、111号案件中,已将晋C×××××号车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用完,死亡伤残限额已使用29813.07元,尚余80186.93元。晋C×××××号、晋C×××××(挂)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上述四个案件中已被使用155839.23元。(2018)冀0126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胡某住院期间(125天)的护理费、75天的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发经过、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7349元年÷365天×(238天-125天)=11562.84元;营养费为50元天×(238天-75天)=8150元;误工费,由原告所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用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在案证明,应计算为(3450元+3480元+3460元)÷3个月÷30天×238天(误工天数)=27475.78元,原告主张26180元,是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为12881元年×20年=257620元,结合案涉事故对胡某死亡的参与度,应为257620×85%=218799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65266元年÷12个月×6个月=32633元,结合案涉事故对胡某死亡的参与度,应为32633×85%=27738.05元;鉴定费4100元,由其所提供的票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胡某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应给予抚慰,而本案事故与胡某的死亡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本院考虑到事故责任大小,酌定为15000元为宜。鉴于晋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晋C×××××(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结合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的损失情况及保险限额的使用情况,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0186.93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9402.89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五原告149589.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秀某、胡某某、胡小红、胡小伟、胡晓红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9589.82元。
二、驳回原告杨秀某、胡某某、胡小红、胡小伟、胡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3元,减半收取计1841.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1629元,五原告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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