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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诉刘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杨某
高娟慧(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刘某
魏建军(北京亚奥律师事务所)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杨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娟慧,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魏建军,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杨某诉被告刘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娟慧、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河北省门诊病历1份,证明杨某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
2、由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书5张,证明事故导致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误工时间为54天;
3、由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出具的11张医疗费发票及1张公安医院出具的120急救车收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120急救车费用及医疗费共计4836.39元;
4、由秦皇岛远洋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杨某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400元,事故发生后54天的工资单位停发;
5、由秦皇岛远洋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条1份,证明杨某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
6、交通费发票500元。
被告刘某对杨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2无异议,对其误工时间54天无异议;
2、对证据3,由法院核实后认定;
3、对证据4和5不认可,第一,没有向法庭出示劳动合同;第二,既然是该单位的员工,应向法庭出示交纳社保的证明,对其月工资标准不认可;第三,需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原始的发放记录单证明其工资的实际情况;
4、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3的质证意见。
综上对原告杨某损失的意见: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后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庭后,原告杨某某提交了户口本,证明其为非农业人口;原告杨某提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其与秦皇岛远洋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此佐证两者之间原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刘某对二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要求由法院核实后认定。
被告刘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2、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事故车辆合法、事故发生时在年检有效期,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刘某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刘某承担,与其他人无关;
3、司机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司机具有驾驶资格。
二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杨某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当事人对事故责任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以7:3划分为宜,对被告刘某的6:4分责的观点不与采纳。由于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70%。
关于二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原告杨某某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3119.20元,上述费用的产生均为合理、必要,应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9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950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自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44天时间需要护理,故本院支持一人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由护工进行护理,但原告提交的收条不足以证实其支出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本院认为按照职工在岗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39542元/年÷365天×44天=4766.71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应赔偿20年。关于赔偿标准,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刘某同意按照新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认可。故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30%=13548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事故责任、残疾等级,本院支持12000元;
6、伤残鉴定费用: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73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检查、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情况,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500元;
8、病例复印费:原告复印病历资料,支出费用7元,被告刘某予以认可。
以上损失合计178995.91元。
原告杨某某还诉请了误工费。原告为退休人员,领有退休金。就其退休后再就业情况原告仅提交了单位证明及工资单,上述证据不足以说明其工作情况及工资标准的客观真实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损伤支出医疗费4836.39元,费用合理,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该项损失250元,被告刘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前与秦皇岛远洋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工作及工资标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治疗及休养54天,时间过长,本院支持一个月的误工时间,故误工费为3400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200元。
以上损失合计8686.39元。
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87682.30元,首先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人民币,其余67682.30元,应由被告刘某赔偿70%计47377.61元人民币,67682.30元的30%计20304.29元应由二原告自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损失共计12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损失共计47377.61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原告杨某某、杨某负担317元,被告刘某负担3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杨某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当事人对事故责任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以7:3划分为宜,对被告刘某的6:4分责的观点不与采纳。由于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70%。
关于二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原告杨某某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3119.20元,上述费用的产生均为合理、必要,应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9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950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自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44天时间需要护理,故本院支持一人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由护工进行护理,但原告提交的收条不足以证实其支出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本院认为按照职工在岗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39542元/年÷365天×44天=4766.71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应赔偿20年。关于赔偿标准,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刘某同意按照新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认可。故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30%=13548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事故责任、残疾等级,本院支持12000元;
6、伤残鉴定费用: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73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检查、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情况,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500元;
8、病例复印费:原告复印病历资料,支出费用7元,被告刘某予以认可。
以上损失合计178995.91元。
原告杨某某还诉请了误工费。原告为退休人员,领有退休金。就其退休后再就业情况原告仅提交了单位证明及工资单,上述证据不足以说明其工作情况及工资标准的客观真实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损伤支出医疗费4836.39元,费用合理,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该项损失250元,被告刘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前与秦皇岛远洋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工作及工资标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治疗及休养54天,时间过长,本院支持一个月的误工时间,故误工费为3400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200元。
以上损失合计8686.39元。
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87682.30元,首先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人民币,其余67682.30元,应由被告刘某赔偿70%计47377.61元人民币,67682.30元的30%计20304.29元应由二原告自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损失共计12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损失共计47377.61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原告杨某某、杨某负担317元,被告刘某负担3665元。

审判长:乔艳荣
审判员:曹雪彬
审判员:高亮亮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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