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刘某
刘某
杨某某
魏建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刘占龙(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郭越红
杨大伟
原告杨某某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刘某母亲)
原告刘某
原告杨某某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魏建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占龙,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大道徐官屯西侧54幢。
法定代表人李永恒,该运输队
负责人。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47号中亚风情501室。
负责人卢绍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越红、杨大伟,该公司职员。
杨某某、刘某、刘某、杨某某与陈某某、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某某、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00时25分,受害人刘有权驾驶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张涿高速行驶至涿州方向3KM+70M路段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挂欧曼重型半挂车碰撞,刘有权当场死亡。
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有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挂欧曼重型半挂车车主向被告安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654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追加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为被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9736元,安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内,根据事故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按照责任划分,我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刘有权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欧曼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有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造成刘有权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事故车辆驾驶人陈某某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应承担与事故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及三者商业险的3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户籍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均平均工资每人每天42元标准3人10天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
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9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某、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79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898元由原告负担876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有权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欧曼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有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造成刘有权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事故车辆驾驶人陈某某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应承担与事故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及三者商业险的3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户籍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均平均工资每人每天42元标准3人10天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
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9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某、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79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898元由原告负担876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建军
书记员:李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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