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清河县连庄镇杨豆坞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邱万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清河县谢炉镇大闫庄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邱万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的亲属(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邱万民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万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邱万民于2014年农历十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的嫁妆物品在被告处的有:茶几一个、放置电视的底座一个、衣橱两组、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餐桌一个、空调两台(柜式、挂式各一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另查明,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0,18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嫁妆和彩礼双方应予以相互返还。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已另案判决,不再重复处理。原告称尚有其他嫁妆物品在被告处,因被告否认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他嫁妆物品的存在,无法认定。双方所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予以支持。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即10,186元/年×25%×17年=43,2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邱万民所生女孩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被告邱万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子女抚养费43,291元;
被告邱万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嫁妆物品茶几一个、放置电视的底座一个、衣橱两组、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餐桌一个、空调两台(柜式、挂式各一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一榜 审 判 员 王华增 代理审判员 赵保国
书记员:沈庆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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