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爱国,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和,农民。
被告:吴某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和、吴某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聂爱国,被告吴某和、吴某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修建在原告土地上的水泥公路恢复成土地;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家的土地与通往被告家的人行路临界。2005年9月,被告吴某和因建房与原告口头协商,将经过原告土地的一条人行路拓宽,已方便车辆拖运建筑材料;吴某和房屋主体完工后,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5月4日,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自行恢复其土地,后经法院执行,原告的土地得以恢复。2015年12月16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原告的土地上修建了一条水泥路,并损害原告种植的茶叶树及一些蔬菜。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修建在原告土地上的水泥公路恢复成土地。
吴某和、吴某顺答辩称,原告不能证实对争议的承包地享有经营权,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09)咸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覃泽、刘志梅、覃植、李加贵、覃成奎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5年9月,吴某和因建房与原告口头协商,将经过原告土地的一条人行路拓宽,以方便车辆拖运建筑材料;吴某和房屋主体完工后,双方发生纠纷,杨某某要求吴某和恢复修路占用原告的部分土地。2008年12月12日,经黄金洞派出所、司法所的有关人员进行调解,原告同意吴某和通车占用原告的土地至2009年1月底。2009年2月2日,原告因吴某和未将其土地恢复,就去挖毁吴某和拓宽的机耕路,双方发生冲突。2009年2月4日,经黄金洞派出所和该村干部调解,杨某某与吴某和达成通行和补偿协议,协议达成的当天,杨某某翻悔,双方都未实际履行,杨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吴某和恢复原状并补偿土地临时占用费。2009年5月4日,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杨某某与吴某和于2009年2月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2、杨某某自行恢复其土地。2010年1月26日,经咸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并邀请了黄金洞派出所民警和尧坪村村委书记到场参加,杨某某同意将道路界址确定为“按争议道路靠塘坎边外沿往里面丈量,留足路面宽1.5米画线,然后用石头将界址固定”,经执行人员现场监督,杨某某请人用石头和水泥沙浆对土地进行了恢复。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吴某和、吴某顺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曾被本院已执行完毕的土地上拓宽修建了一条水泥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修建在原告土地上的水泥公路恢复成土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理应和睦相处。二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在本院已执行完毕并由原告耕种多年的土地上拓宽道路,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其行为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本案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均应维持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对杨某某与吴某和道路通行协议纠纷一案执行完毕时的现状,且杨某某在执行过程中已为吴某和提供了必要的便利,即按争议道路靠塘坎一侧外沿往里面丈量,留足1.5米宽的道路路面。故对吴某和、吴某顺修建道路时超出的路面部分,二被告应予恢复原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将被告吴某和、吴某顺通行的道路从靠塘坎一侧外沿往里面丈量,留足1.5米宽的道路路面;对被告吴某和、吴某顺修建道路时超出1.5米宽的路面部分,限被告吴某和、吴某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予以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某和、吴某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美照 人民陪审员 张建斌 人民陪审员 张平安
书记员:赵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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