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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春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严定桃,女,农民,系被告杨春华儿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21484-X,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
法定代表人范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清锋、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杨春华及被告太保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宗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华,被告杨春华及被告太保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信、洪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华,被告杨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定桃,被告太保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杨春华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客车,由宣恩县城往高罗乡集镇方向行驶,13时左右,当车行驶至209国道2035KM+60m路段时,为避让车辆而逆向行驶与前方对向行驶由原告杨某某驾驶的鄂Q×××××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春华驾驶车辆转弯时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至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左膝挫裂伤、左足第2.5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3趾骨骨折脱位并皮肤挫裂伤、左背挫裂伤并组织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在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到正规医院继续治疗,2.院外左足背创面继行换药1天1次至创面痊愈,3.院外继行左下肢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肌肉萎缩,每周来院复查至痊愈,院外扶双拐活动,左下肢不负重,具体负重时间依据复查决定,防二次损伤,4.依据复查左足骨折愈合后尽早取出内固定物,左髋臼骨折愈合后若患者要求,可考虑行内固定取出。原告的住院医疗费30332.44元已由被告杨春华支付,此外被告杨春华还通过支付现金或转账方式给原告支付了费用9300元,被告杨春华共计为原告杨某某支付了费用39632.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杨毅护理,杨毅的职业为农民。经原告出院后自行申请,宣恩宇平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左髋关节外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X级伤残,后期继续治疗费用预计为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被告杨春华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保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杨春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时逆向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某某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理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春华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太保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春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抚慰,但原告主张的抚慰金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180天的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只应确定为135天。原告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车辆的损失程度和产生的维修费用,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损失不应支持。被告太保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使原告及时得到救治,被告杨春华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给予了部分赔偿,综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在太保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杨春华已经给原告杨某某赔付的费用超过了杨春华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就超出的部分被告杨春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的住院医疗费30332.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查检费24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9694.35元、护理费6462.9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2828.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5855.2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为45855.25元),由被告杨春华赔偿36973.44元。因被告杨春华在本案诉讼前给原告杨某某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被告杨春华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二、上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杨春华负担20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宗斌

书记员: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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