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崔玉梅
郑丽华
张某某
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李振功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丽华,单位职业同上。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功,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丽华、被告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9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冀F85Z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匡山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董文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文昌及乘车人杨某某受伤。
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
被告徐某驾驶的冀F85Z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口头辩称,因事故车辆冀F85Z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口头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冀F85Z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在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5]第154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对原告杨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冀F85Z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58763.43元、护理费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316.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9477.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司法医学检查费2600元。
原告杨某某主张护理费标准每天1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予彩信。
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玖万玖仟肆佰柒拾柒元陆角整(¥99477.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司法医学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贰仟陆佰元整(¥2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848元、被告徐某负担2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5]第154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对原告杨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冀F85Z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58763.43元、护理费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316.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9477.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司法医学检查费2600元。
原告杨某某主张护理费标准每天1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予彩信。
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玖万玖仟肆佰柒拾柒元陆角整(¥99477.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司法医学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贰仟陆佰元整(¥2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848元、被告徐某负担2192元。
审判长:高文章
书记员:薛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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