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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金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立、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金某,被告金某是从事外墙装饰、涂料个体包工头,2017年3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工程,并于2017年9月22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借款且不接原告电话。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有共同还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所主张的利息从2017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金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借款的事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是朋友关系,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被告金某陆续分16次共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帐和支付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金某上述款项。因被告金某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金某于2017年9月22日针对上述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金额为110000元,但双方未在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于2017年10月份开始向被告金某催要借款,但被告金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又查,被告金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微信转帐记录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1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虽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于2017年10月向被告金某催要借款后,被告金某一直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金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0月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金某与郭某某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也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依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系被告金某用于做生意,被告郭某某也表示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原告亦能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郭某某知情且上述借款均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从2017年10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
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昊昀

书记员: 赵红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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