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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王某某等与王劲松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曹孟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杨亚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杨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王某某、曹孟想、杨亚静、杨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劲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王某某、曹孟想、杨亚静、杨光与被告王劲松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并作为原告王某某、曹孟想、杨亚静、杨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被告王劲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提出虚假诉讼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名誉损失共计3322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将原告被查封房屋给予解封。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原告父亲突发疾病死亡,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申请河间市人民法院将原告父亲的财产价值300万元(海南省三亚市给予查封,河间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冀0984财保157号民事裁定书、将以上财产查封。之后,被告于2018年1月3日起诉原告,称原告的父亲在生前做生意欠其款项709万元整,原告收到起诉之后非常惊讶,因为原告的父亲从来没有欠过被告的钱。为此,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8000元,申请欠条笔迹鉴定费44212元。2018年2月23日经河间市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欠条不是一次性书写的,属于伪造。为此,被告主动提出撤诉申请。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依法作出(2018)冀0984民初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被告撤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故意伪造欠条、故意提出虚假诉讼,导致原告损失律师费8000元,笔迹鉴定费44212元。被告申请查封原告三亚市房屋一套,导致原告每月损失房屋租金6000元,时至今日已查封5个月,共计损失30000元,此项损失在房屋未解封之前逐月增加。并由于被告的蓄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名誉损失费(当时被告起诉了原告家里五人,每人的名誉损失费按5万元计算)250000元,共计3322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劲松辩称,被告诉原告不属于虚假诉讼,因为原告的父亲在去世之前先后借了被告的所诉款项,当时原告的父亲一是为了做生意二是为在海南和山东买房,因原告的父亲和被告私人感情很好,在被告将上述款项以及原告的父亲为做生意所借的款项,分别打入了原告的父亲账户内,所说的欠条也是其原告父亲书写,对于天津机构作出的结论,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现在已经找到其他证据另行起诉,原告方说的其他损失与本案无关,应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杨某某等提交的证据为:1、2018年1月份被告诉各原告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起虚假诉讼的事实。2、被告在诉讼中向贵院提供的2017年4月6日欠款单一张。3、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诉原告的欠款纠纷案件中所提供的证据欠条为虚假证据,系被告伪造。4、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的鉴定费发票5张。证实原告为鉴定证据二所支出的鉴定费44212元。5、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原告向代理律师支付代理费8000元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在被告诉原告的诉讼中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河间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冀09**财保1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向原告诉讼前向贵院申请诉前保全,于2017年12月6日查封了各原告亲属杨景田的房产(海南省三亚市和泓假日阳光小区房产面积约130平米)。贵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158号之一裁定书,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查封。7、交通费票据两张,证实原告参加诉讼产生单次的部分交通费。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是法院委托鉴定,但鉴定结果被告始终没有认可,因欠条确实是原告的父亲书写。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的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认为虽属于原告支付,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产生的费用,对证据5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均是因被告起诉本案原告,原告依法应诉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证据4、5、7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王某某系杨景田之母,原告曹孟想系杨景田之妻,原告杨某某、杨亚静、杨光系杨景田的子女。2017年11月24日杨景田死亡。2017年12月6日经被告王劲松申请,河间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冀0984财保157号民事裁定书,将杨景田名下的房屋(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予以查封。被告王劲松于2018年1月3日起诉原告杨某某、王某某、曹孟想、杨亚静、杨光,诉称杨景田在生前做生意和向其借款,2017年4月经核算,杨景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注明欠款709万元整,要求五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五原告应诉后,申请对被告王劲松提交的杨景田出具的欠条中“柒佰零、整、70”书写字迹与其它书写字迹以下分别称检材字迹一、二是否为添加书写形成进行鉴定。河间市人民法院委托的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23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一、二不是一次书写形成。鉴定结果做出后,王劲松申请撤诉,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依法做出(2018)冀0984民初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2018年5月10日河间市人民法院解除了对杨景田名下房屋(海南省三亚市的查封。

因此次诉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8000元;2、交纳鉴定费44212元;3、原告主张因诉讼产生交通费、误工费20000,本院认为,虽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居住地证明和车票以证实交通费数额,但因诉讼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支出,该费用系原告合理损失,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3212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劲松在起诉原告杨某某、王某某、曹孟想、杨亚静、杨光民间借款一案中,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诉讼,该次诉讼给杨某某、王某某、曹孟想、杨亚静、杨光造成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王劲松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王某某、曹孟想、杨亚静、杨光因非诚信诉讼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3212元。对原告起诉中超出以上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因虚假诉讼侵犯了原告名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劲松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原告因诉讼产生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从事的工作及误工收入情况,对其交通费本院已酌定相应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租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本院的房屋保全措施是对房屋产权进行了查封,不影响所有权人的使用,故不存在影响原告出租造成损失的情形,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劲松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王某某、曹孟想、杨亚静、杨光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3212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元,原告杨某某、王某某、曹孟想、杨亚静、杨光负担2639元,被告王劲松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景

书记员: 张琳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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