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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河北华正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王江瑞(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河北华正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江瑞、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正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阳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同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河北华正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提出对土地复垦、地上种植的树木及农作物损失及预期利益等予以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4年12月16日,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3月3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2015年4月6日被告华正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有关证据,2015年7月2日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江瑞、崔树玲、被告华正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8年10月10日与大名镇二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定书,证明原告对该争议土地曾经拥有使用权,但该争议土地现已被大名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发生了改变,属国有土地。该土地的征收有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即冀政转征函(2014)45号文,大名县人民政府的批复(2014)25号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为证,足以证明该土地所有权已归国有,合法有效。被告与大名县工业城管委会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书载明,被告以招、拍、挂方式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被告与大名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对该争议土地取得了合法使用权。原告在该争议土地被征收后,就对该争议土地丧失了合法使用权。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8年10月10日与大名镇二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定书,证明原告对该争议土地曾经拥有使用权,但该争议土地现已被大名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发生了改变,属国有土地。该土地的征收有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即冀政转征函(2014)45号文,大名县人民政府的批复(2014)25号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为证,足以证明该土地所有权已归国有,合法有效。被告与大名县工业城管委会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书载明,被告以招、拍、挂方式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被告与大名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对该争议土地取得了合法使用权。原告在该争议土地被征收后,就对该争议土地丧失了合法使用权。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王宪普
审判员:赵会明
审判员:杨佩

书记员:王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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