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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丁三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梅梅,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三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三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丁三五、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266.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被告丁三五驾驶鄂K×××××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孝昌县××组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三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丁三五驾驶的鄂K×××××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被告丁三五驾驶鄂K×××××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孝昌县××组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某后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25199.8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三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2017年5月25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8月9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某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1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1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若被鉴定人无误工期,误工期视同护理期,即护理期为210天。另查明,事故车辆鄂K×××××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是现车主丁三五于2016年10月17日从原车主陈晓货手中购买来的,原车牌号为鄂K×××××,原车辆所有人陈晓货为鄂K×××××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商业三者险,因被告太平洋财保设在孝昌的办事机构没有职权办理保险过户手续,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过户仍在办理中,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经保险公司勘验,确认肇事车辆属于保险标的,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侵权损坏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丁三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承保了鄂K×××××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及三十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后,再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承担,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丁三五承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25195.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3、后期治疗费11000元;4、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年×120天÷365天);5、残疾赔偿金96973.80元(29386元/年×11年×30%);6、交通费酌定6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13000元;8、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尊重原告的诉请兼就低原则);9、车辆损失费酌定1000元。合计医疗费限额37049.85元,伤残赔偿限额127316.92元,车辆损失1000元,总计165366.77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21000元,扣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1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44366.77元(165366.77-12100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丁三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春明

书记员::黄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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