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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白金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白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伊春市馨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权,男,伊春市馨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严秀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宏瑞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金山屯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花园街。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敏,女,伊春市金山屯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柏祥,男,伊春市金山屯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白金成因与被上诉人严秀林、黑龙江省金山屯林业局(以下简称金山屯林业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9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上诉人白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权、被上诉人严秀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被上诉人金山屯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敏、于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21日,白金成与严秀林签订的金瑞二期小区《房屋预售合同》,并加盖金山屯林业局房屋销售专用章。出售方(甲方)金山屯林业局金瑞二期小区,购买方(乙方)严秀林,《房屋预售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自愿向甲方订购金瑞二期小区第37#栋西数第三户单元一、二层门市,建筑面积为3300平方米,售价为人民币29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957000元”。第二条“乙方自签订本协议起先预交房屋款800000元”。2014年1月14日,伊春市金山屯区住房城乡和建设局作出伊房权证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伊春市金山屯区金瑞二期37号一至三层,建筑面积为3257.36平方米商服房屋,登记在白松权名下。2014年1月20日,白松权与龙江银行伊春新兴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白松权将位于伊春市金山屯区金瑞二期37号一至三层房屋抵押龙江银行伊春新兴支行,贷款4800000元。2015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5)伊中法执字第28-1号执行裁定,依法对被执行人白松权位于伊春市金山屯区金瑞二期37号楼第四(一至三)层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2018年5月16日,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作出金公经不立字〔2018〕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白金成在贷款过程中涉嫌犯罪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严秀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白金成上诉主张杨某某与严秀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该协议符合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本案案涉房屋正在执行程序中,杨某某上诉主张为《房屋买卖协议》所确定的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某、白金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高峰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 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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