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明
李波(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汉中市人民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罗朝晖
原告杨某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波,系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出租车司机。
被告汉中市人民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兴汉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屠汉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武侯路中段。
负责人韩正新,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朝晖,系该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明诉被告李某某、汉中市人民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李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中市人民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故导致与李朝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乘坐原告杨某明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明身体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其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杨某明因治伤所花的医疗费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汉中市人民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陕F61518号小轿车承包给被告李某某经营期间,该公司不但对其车辆不再享有支配和使用的权利,而且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因此,对原告杨某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F61518号小轿车的保险人,该机动车辆在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辆仍在保险有效期内,所以,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则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对超出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不应该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的部分,由原告杨某明向另一事故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杨某明主张的误工费每天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其标准偏高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结合原告杨某明的身体及年龄状况、伤残等级及精神受到损害的程度,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调整为每天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调整为1000.00元。对其辩称原告杨某明主张的误工时间偏长以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为:1、原告杨某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经鉴定评估其所受之伤构成了十级伤残,故其将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和被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既未选择与原告自行协商处理,同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也对此次交通事故确定了主次责任,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90%。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明治伤所产生医疗费10954.73元、误工费8160.00元(102天×80元/天)、护理费1200.00元(12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240.00元(12天×20元/天)、鉴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00元(24366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医疗费50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1200.00元(15天×80元/天)、护理费1500.00元(1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300.00元(15天×2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1160.7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明78430.2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其他损失61856.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574.2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明1900.00元(与其垫支的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10767.73元及支付的现金500.00元相互冲减后,超支的9367.73元,应从保险公司付给原告杨某明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李某某。);其余830.47元,由原告杨某明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杨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00元,减半收取8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42.50元,原告杨某明负担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故导致与李朝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乘坐原告杨某明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明身体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其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杨某明因治伤所花的医疗费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汉中市人民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陕F61518号小轿车承包给被告李某某经营期间,该公司不但对其车辆不再享有支配和使用的权利,而且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因此,对原告杨某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F61518号小轿车的保险人,该机动车辆在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辆仍在保险有效期内,所以,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则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对超出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不应该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的部分,由原告杨某明向另一事故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杨某明主张的误工费每天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其标准偏高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结合原告杨某明的身体及年龄状况、伤残等级及精神受到损害的程度,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调整为每天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调整为1000.00元。对其辩称原告杨某明主张的误工时间偏长以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为:1、原告杨某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经鉴定评估其所受之伤构成了十级伤残,故其将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和被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既未选择与原告自行协商处理,同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也对此次交通事故确定了主次责任,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90%。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明治伤所产生医疗费10954.73元、误工费8160.00元(102天×80元/天)、护理费1200.00元(12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240.00元(12天×20元/天)、鉴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00元(24366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医疗费50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1200.00元(15天×80元/天)、护理费1500.00元(1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300.00元(15天×2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1160.7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明78430.2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其他损失61856.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574.2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明1900.00元(与其垫支的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10767.73元及支付的现金500.00元相互冲减后,超支的9367.73元,应从保险公司付给原告杨某明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李某某。);其余830.47元,由原告杨某明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杨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00元,减半收取8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42.50元,原告杨某明负担82.50元。
审判长:马忠强
书记员: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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