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林,系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庆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刚,佳木斯市郊区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庆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杨立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杨庆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杨某某、姚某某与被告杨庆云、杨庆芹、杨立英、杨庆国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10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林、被告杨庆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刚、被告杨庆芹、杨立英、杨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每月承担二原告赡养费各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四被告是二原告的子女。原告杨某某、姚某某均系高龄老人,体弱多病,且杨某某常年卧床,生活不能自理,日常需要有人员护理。二原告虽有退休金,但也入不敷出,晚年生活十分艰辛,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每月承担二原告赡养费各1000元。
杨庆云辩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杨庆云同意为二原告尽赡养义务,但是有客观原因,杨庆云体弱多病,在外地生活,没有住房,经济条件确实很差。二原告的收入已经超过了城市普通居民的水平,现杨庆云愿意每月拿出300元,请法庭给予考虑。
杨庆芹辩称:其每月收入为3000多元,同意每月给二原告500元赡养费。
杨立英辩称:同意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付二原告赡养费。
杨庆国辩称:同意每月给二原告500元赡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二原告职工身份登记表各1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四被告系二原告的子女。经庭审质证,杨庆云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登记表没有加盖公章,在1969年1月份杨某某登记表中只有杨庆云、杨庆华,从登记表中可以看出杨庆华也是本案的被告;姚某某的登记表中没有杨庆云的身份事项,且该组证据没有事实上的夫妻关系证明,抚养关系不复存在。杨庆芹、杨立英、杨庆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分别由佳木斯市城建公司房产工程队及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档案管理中心出具,且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四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二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2.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佳木斯市郊区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杨某某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表、住院费票据、自购药品的收据及姚某某住院病案,证明杨某某现病情严重已卧床及支出治疗费用情况,同时证明姚某某身体情况。经庭审质证,杨庆云对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介绍信有异议,认为杨某某在一个月前尚能走动到法庭立案,不是卧床不起,病情并不是那么严重及姚某某与杨庆云无法定的赡养关系。杨庆芹、杨立英、杨庆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介绍信系二原告居住社区佳木斯市郊区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故对其真实性及二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系二原告治疗疾病的医院及药店出具,能够证明二原告患有疾病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3.杨庆云提交证据一,即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杨庆云体弱多病。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病历为2015年的门诊病历,并不能证明杨庆云体弱多病。杨庆芹、杨立英、杨庆国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江苏省人民医院出具,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内容显示为2015年杨庆云门诊诊断,无法证实其现在身体状况,故对该证据杨庆云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某与姚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杨庆云、杨庆芹系二原告非婚生子女,杨立英、杨庆国系二原告婚生子女。杨某某现年87岁,患有脑梗死、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日常需要人员护理;姚某某现年75岁,患有胸痹心痛病等疾病。经查明,二原告现每月退休金合计6000余元。另查明,二原告再婚后,杨庆云从6岁开始由二原告共同抚养教育至成年独立生活,杨庆芹从二原告再婚开始即由二原告共同抚养教育至成年独立生活,杨立英与杨庆国均由二原告共同抚养教育至成年独立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原告身份证、四被告身份信息、二原告职工身份登记表、佳木斯市郊区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杨某某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表、住院费票据、自购药品收据、姚某某住院病案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争议焦点一、杨庆云对姚某某是否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杨庆云系姚某某的继子女,但从其6岁起至其成年独立生活均由二原告共同抚养教育,故其对二原告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二、四被告每月分别应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数额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二原告年事已高,且杨某某患有脑梗死、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日常需要人员护理,姚某某患有胸痹心痛病等疾病,虽然二原告现每月退休金合计6000余元,但不足以维持二原告日常生活、治疗疾病及护理等方面支出的需要。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的四被告每月承担二原告赡养费各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四被告每月分别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对二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庆云的其体弱多病、在外地生活没有住房、经济条件差及二原告的收入已经超过了城市普通居民的生活水平等辩解意见,均不能作为其不给付二原告赡养费的抗辩理由,且其每月给付二原告500元赡养费并未超出其经济能力承受限度,故对杨庆云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庆云、杨庆芹、杨立英、杨庆国分别自2018年9月份起,每月20日前向原告杨某某、姚某某支付赡养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庆云、杨庆芹、杨立英、杨庆国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彩
书记员: 郭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