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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齐齐哈尔市。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明水县。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杨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且杨某某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事项是购柴油款、拉土的费用、租赁钩机的租金,这些收据证明了双方系合伙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我与杨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我们之间是通过魏海路认识的,当时杨某某的砖厂处于倒闭的状态,当时杨某某说让我帮他一下,他不会亏待我的,这种情况下我就借给杨某某130多万元。砖厂可以生产后,杨某某把我撵走,之后我找杨某某要钱,他以各种理由不给我。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12民终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使用。本案中,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口头协议,对出资的数额及方式、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特别是在李某某离开后,杨某某对销售红砖、收取货款以及出售砖厂等行为,均没有征求李某某的意见,不能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李某某分多次给付杨某某或经杨某某同意支付砖场经营花销,且杨某某均出具收据签字确认,该款项应认定杨某某与李某某间借款,杨某某与李某某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杨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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