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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伍某某、包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杰。
被告伍某某,城镇居民。
被告包敦平,城镇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凤县凤都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号:422827000004561,住所地来凤县绿水镇周家湾村2组。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伍某某、包敦平、来凤县凤都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晓英、瞿先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伍某某、包敦平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凤县凤都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伍某某与被告包敦平原系合法夫妻关系。2004年11月29日,被告伍某某与其他股东共同投资成立了被告来凤县凤都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被告伍某某出资410000元,占公司股份的82%,系被告来凤县凤都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后为修建被告来凤县凤都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凤都山庄,被告伍某某便找到原告杨某某,由原告杨某某垫资修建了该山庄。为此被告来凤县凤都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便欠了原告工程款580000元。为此款原告杨某某曾多次找被告伍某某催收。2007年7月19日,被告伍某某便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据,在该借款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并加盖了被告来凤县凤都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亦于同年7月30日,被告伍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伍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8年8月25日,被告伍某某与被告包敦平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原告杨某某认为,2007年7月30日借款时被告包敦平与被告伍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而2007年7月19日借款时,被告伍某某系被告来凤县凤都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据上亦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理应由被告伍某某、来凤县凤都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归还。2016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伍某某、包敦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被告伍某某、来凤县凤都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工程款580000元及利息;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2007年7月19日的借款究竟系被告伍某某的个人行为还是被告来凤县凤都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行为?本案中,此笔借款系为修建被告来凤县凤都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凤都山庄所欠,被告伍某某虽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款的受益人系公司而非个人,且在借据上亦载明该借款用途,并加盖了被告被告来凤县凤都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故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来凤县凤都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而非被告伍某某的个人债务。2、2007年7月30日的借款究竟系被告伍某某的个人债务还是被告伍某某、包敦平的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后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包敦平与被告伍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被告伍某某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应系被告包敦平与被告伍某某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来凤县凤都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伍某某、包敦平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来凤县凤都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伍某某、包敦平在依约借用原告杨某某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包敦平、伍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来凤县凤都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凤县凤都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以5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伍某某、包敦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伍某某、包敦平承担3300元,由被告来凤县凤都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梁晓英 人民陪审员  瞿先平

书记员:李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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