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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博,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明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6)黑1225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杨某某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李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杨某某与李某某系合伙关系,案涉800000元款项系李某某的合伙投资款,并非是杨某某向李某某的借款。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杨某某、张某某给付款项1389132元。2、诉讼费用由杨希文、张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某承包明水县通泉乡五星砖厂,2011年9月,经魏海陆介绍杨某某与李某某相识。由于杨某某经营困难,缺少资金,请求李某某帮助,并承诺不会让李某某白帮忙。李某某先后借给杨某某现金共计800000元,用于雇佣机械、拉土、卖油料等,并帮助杨某某雇佣了多名工人。2012年6、7月份,双方发生矛盾,李某某离开了该砖厂,此后,一直与杨某某、张某某交涉投入款项问题,杨某某、张某某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故李某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个人合伙关系。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使用。在本案中,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口头协议,对出资的数额及方式、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特别是在李某某离开后,杨某某对销售红砖、收取货款以及出售砖厂等行为,均没有征求李某某的意见,因此,不符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李某某向杨某某提供资金的行为应视为一种为以获得一定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民间借贷行为。杨某某有关双方是个人合伙以及李某某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观点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李某某要求杨某某给付其为杨某某垫付的材料款、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且杨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杨某某给付的借款120000元、汇款20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张某某与杨某某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发生在杨某某、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某要求杨某某、张某某给付借款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8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2元,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负担996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3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800000元款项系因杨某某与李某某间存在借贷关系,杨某某向李某某所借的借款,还是因杨某某与李某某间存在合伙关系,李某某的合伙投资款。杨某某主张与李某某系合伙关系,案涉800000元款项系李某某的合伙投资款,但杨某某未提交书面合伙协议以及能够证实出资数额及方式、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相关事宜的其他书面证据,一审期间王某某、乔某某、祝某某、魏某某的证人证言仅能证实李某某在杨某某砖厂帮助杨某某经营管理的事实,不足以证实杨某某与李某某系合伙关系,以及案涉800000元款项系李某某的合伙投资款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杨某某在本院作出判决前,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800000元款项由李某某分多次给付杨某某或经杨某某同意支付砖场经营花销,且杨某某均出具收据签字确认,该款项应认定杨某某与李某某间借款,杨某某与李某某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综上,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丽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于成林

法官助理陈奇 书记员 唐韵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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