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玉田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玉田县。被告:纪国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以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鸦鸿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玉田县腾飞家园门市楼14号。负责人:王丽霞,经理。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失208057.82元、财产损失1396.60元。诉讼中,杨某某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失中被扶养人生活费5878.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为纪国玲所有,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某某、纪国玲辩称,事故中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17时许,张某某驾驶冀B×××××轿车在行驶中,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纪国玲是张某某之妻,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在保险期间。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次事故是否属于平安公司的保险责任。原告就此提交了公安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原因是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就驶离现场的原因,张某某陈述称,当时没有感觉到发生交通事故,是同行的人告知后才知晓;其在半小时后回到现场,打电话报警并到医院看望杨某某。杨某某亦认可事故当晚张某某到医院看望的事实。另本院向公安交管部门进行了核实,确认事故当天18时许,张某某到交管部门接受酒精检测。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是因未觉察发生事故。在知悉发生事故后,张某某接受公安交管部门检测、看望杨某某,上述行为反映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张某某驶离现场的行为,没有扩大保险公司的责任风险,平安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并不具有免除责任事由。2.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就此原告提交了玉田县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以下简称309医院)的住院病案和住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治疗过程和开支医疗费情况;玉田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开支救护车费情况;出租车发票,证明开支交通费情况;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开支鉴定费情况;“家政服务协议书”,证明开支护理费情况;玉田县宏远印刷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书,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在城镇区划内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收费票据,证明开支病案复印费情况;照片,证明电动自行车受损情况。张某某针对证据提出,玉田县中医医院没有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因此在309医院开支费用属扩大开支;出租车发票中,有部分开支与就医时间不符,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家政服务协议书”是复印件,原告应提交原件以核实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护理人员身份情况,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证明文书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复印件,不能认定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交居住证明,不能认定是城镇居民;原告的财产损失未经鉴定部门鉴定,不予认可。经审查,玉田县中医医院病案显示原告系“胸12椎体压缩骨折”等,诊疗经过记载“患者要求出院并转入上级医院就诊,予出院”,309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在该院行胸椎椎体强化术,因此可确认原告在两家医疗机构是对症治疗,选择医疗机构是患者的权利,张某某主张原告扩大开支,没有事实依据。据此应认定原告的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真实合法。救护车费也属医疗费范畴。本院对原告开支医疗费53575.72元予以确认。原告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3天、309医院住院8天,共11天,原告按每天4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出本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是44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足以确认原告为拾级伤残,护理期90日、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开支鉴定费26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区划内居住,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56498元。司法鉴定意见明确了原告的营养期,营养费酌定每天20元,共1800元。原告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显示原告是制造业从业人员,每天收入120元;收入水平不超出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应确认,据此计算误工费是14400元。原告提交的家政服务协议书是复印件,协议没有签订日期,应形成于护理行为结束后,这与客观事实不符;护理费超出本地护工报酬标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结合本地护工报酬标准,酌定每天80元,共7200元。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与就医时间不符,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因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结合侵权人过错和本案后果,酌定为3000元。病案复印费40.60元,是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准许。原告提交的受损财产照片,不足以证明损失价值,对该主张不予确认。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纪国玲、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的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公司的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致原告受伤,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肇事机动车投保保险情况,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其他损失由张某某赔偿。纪国玲在事故中不具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鸦鸿桥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4357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40313.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复印费4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原告杨某某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鸦鸿桥营销服务部履行义务时,向被告张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66元,原告负担229元。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洪波
书记员:李宝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