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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唐智某、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智某。
被告:李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唐智某、李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仲晗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唐智某、李彬,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0时30分许,在大牙线邱县贾寨村南、成发农资门市门前,被告唐智某驾驶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0日,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5)第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智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3天,支出医疗费36601.43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唐智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田自民和儿子田明虎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田自民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田自民和田明虎均为石家庄远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安装电工,田自民的日平均工资为214.60元,田明虎的日平均工资为218.87元。
本院同时查明:
1、冀E×××××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彬,实际车主为被告唐智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2、2016年4月18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3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2)杨某某的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8000元;(3)杨某某的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5月10日,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1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唐智某驾驶冀E×××××号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36601.43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36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365日,原告系城镇居民,但未提供证据对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予以证明,故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6152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36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住院103天,期间由田自民、田明虎护理,出院后由田自民护理。因田自民、田明虎均系石家庄远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其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等证据,田自民护理费按日工资214.60元计算,为32190元(214.60元×150天);田明虎护理费按日工资218.87元计算,为22543.61元(218.87元×103天),护理费共计54733.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5)营养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36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36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以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等事项,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1973年9月出生,在进行伤残评定时未超过六十周岁,故其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36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6912元(26152元×20年×30%);(8)二次手术费: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369号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8000元;(9)电动自行车车损:根据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11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原告杨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310449.04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唐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被告唐智某驾驶的冀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智某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11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项下赔偿车损1100元】;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189349.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唐智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原告25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唐智某在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因被告李彬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对该车不具有实际控制、运营、收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唐智某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智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驳回;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具体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1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89349.04元,共计人民币310449.04元(由原告杨某某领取285449.04元,被告唐智某领取2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7元减半收取2993.5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297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仲晗

书记员:张新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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