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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山与齐某某、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秀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杨秀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共计138,000元(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的利息38,000元),之后利息按同标准给付至还款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春天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共同经营将近一年后因生意亏损不再合伙经营,同年底进行了合伙清算,对债权债务进行分配后,二被告欠原告17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率2分。至2015年8月份二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本金,2015年8月6日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杨秀山现款壹拾万元整,月利息2000元”,至今二被告只给付了原告4个月的利息,本金及以后利息的未给付,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依然不予偿还。齐某某、齐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二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3、欠条,载明:“今欠到杨秀山现款壹拾万元整,月利息2000元欠款人:齐某某齐某某2015.8.6号”,原告称欠条为齐某某书写,二被告亲自签名。4、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所做的证言,内容为:2009年春天杨秀山与齐某某、齐某某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同年底因经营亏损不再合伙经营并进行结算,当时齐某某、齐某某二人共同欠杨秀山170,000元,至2015年8月份齐某某、齐某某尚欠杨秀山100,000元本金,月利率均为2分。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在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二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煤炭生意,2015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款项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二被告支付4个月利息,欠款1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支付。
原告杨秀山与被告齐某某、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齐某某、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二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000元,二被告已支付4个月利息,故二被告应按月利息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秀山欠款100,000元并按月利息2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齐某某、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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