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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山与田会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秀山,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乐,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会来,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林,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秀山与被告田会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乐,被告田会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万元,利息3.12万元,共计16.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原告农行信用卡支取),2016年2月10日被告补借据1张。经过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共计16.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会来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的借款,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但在2014年5、6月份,已全部还完。还款是在让胡路龙岗市场对面的农村信用社通过存现金转账到杨秀山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里偿还的,故被告不欠原告借款;2、被告不应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向被告借款时没有谈到利息,借据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该笔借款属于无息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原告杨秀山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一张,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0日向杨秀山补借据一张,金额13万元,被告签字按手印,该笔借款发生于2014年2月27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经将借款通过农村信用社还清。
证据二,机动车查询档案五页,欲证明2016年6月2日,杨秀山将黑E×××××奇骏吉普车卖给王海龙,2016年5月30日及6月1日王海龙通过中间人田会来将车款10.5万元交给原告,2016年6月2日车辆办理过户手续。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辆过户被告没有参与。
被告田会来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招商银行流水两页,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通过网上银行分别给付原告5万元,2016年8月7日,被告再次转帐给原告5000元,共计10.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给原告打过3次款,总金额是10.5万元,该3笔转款是被告替王海龙向原告交付的购车款,与2016年2月10日的13万元借款无关。
证据二,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欲证明:1、被告交付给原告的10.5万元是偿还的借款,而不是买车款;2、被告没有购买原告的吉普车,是王海龙购买原告的车,购车款是王海龙亲手交给的原告,而且是现金。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的某一天天快黑时,我和王海龙去安达原告家的楼下给杨秀山车款,给完车款我俩把车开走,当时在场的人有原告夫妇,还有我和王海龙,王海龙给了杨秀山多少钱我记不清了,给完车款才将车开走,给车款的时候没打收条。”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证实王海龙没有委托被告替他给付买车款,买车款是王海龙给付的原告,而不是被告给付的买车款。原告称被告替王海龙给付买车款没有证据。原告认为,证人前后叙述不一致,一开始说去取车给了11万多,后面又说没看见什么也没听见什么,说没有看到王海龙到银行取款的过程,极力主张说是王海龙跟着去的,在作证的过程中什么都不清楚,明显是作伪证。
对于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国家机关保存的车辆转移登记的档案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证人陈述前后矛盾,证人并没有亲眼看到王海龙给付原告购车款,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会来向原告杨秀山借信用卡用,陆续刷卡消费。由于被告刷卡后,未及时偿还,故原告替被告偿还信用卡13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13万元借据一份。
另查,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分别给原告转帐各5万元,2016年8月7日,被告再次转帐给原告5000元,共计10.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秀山借信用卡给被告刷卡消费,被告应按时偿还信用卡欠款,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导致原告替被告偿还1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表示已确认原告代被告偿还信用卡13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10.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收到10.5万元是事实,但此款是否是被告替王海龙给付的购车款是本案的关健,王海龙经被告介绍,购买原告的吉普车,通过被告给付车款亦合情合理,且被告所举证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实际买车人王海龙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车款的事实。如果此10.5万元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借款,那么被告应索要收条或收回借条,但并没有。由于被告与王海龙较熟悉,其完全可以通过王海龙来证实购车款的给付情况,但被告以联系不上王海龙为由,不能让王海龙出庭作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庭提交证据,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辩称的,已给付原告10.5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会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秀山13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秀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2元,由原告杨秀山负担312元,由被告田会来负担1450元。
如被告田会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淑芳

书记员: 张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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