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033683-4。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玉某、被告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被告赵玉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主要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骑自行车沿浮阳大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被逆行而来的赵玉某驾驶的冀J×××××号微型客车(车主系被告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撞倒,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冀J×××××号微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特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627元。
被告赵玉某主要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过9407元医药费,再有,我是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我开的冀J×××××号车,是出去办理公司的事情,这9407元钱也是由我个人垫付的。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主要辩称,我方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性损失。
被告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缺席无辩称。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费票据、病历、住院费用分类汇总表、诊断证明。3、误工费证明。4、护理费证明。5、交通费票据。6、保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赵玉某驾驶冀J×××××号微型客车沿浮阳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生产资料宿舍前时,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3407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50元(500元月÷30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护理费5027元(2011元月÷30天×75天),共计24234元。被告赵玉某已经垫付9407元。
另查明,被告赵玉某为被告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冀J×××××号微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商业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玉某驾驶的冀J×××××号微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200000元,依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其余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医药费13407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请求的1010元交通费过高,依原告病情和住院地点,本院确定为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完毕。故被告赵玉某被告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14827元(24234元-9407元)。退还被告赵玉某94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将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贵
书记员: 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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