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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
张西海
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西路61号。
负责人:王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被告张西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宝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6322.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16时30分,被告张西海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定兴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盛广告门口处,将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某某刮倒,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西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被告张西海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予以推托。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西海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原告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医疗费480元、救护车费100元,共计5580元,如以上超出应赔偿数额,依法要求原告或被告保险公司部分返还或直接给付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陪,如不存在免责情形,按被告负责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2016年4月25日16时40分原告与被告张西海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认定被告张西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2.肇事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张西海驾驶证、证实肇事车辆经过正常年检,具有合法营运资格;被告张西海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3.保险单二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陪;
证据4.定兴县医院票据2张,证实原告在定兴县医院治疗花费8242.77元;
证据5.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证实原告治疗的合理合法性;
证据6.原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一份、2.3.4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误工时间及月工资为3300元;
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所开具的证明中没有法人签字,制作工资表中无财务负责人签字,也未提交护理人员与该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张西海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押金5000元。
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元、救护车费100元。
原告对被告张西海提交的收条及垫付医疗费480元无异议,予以认可;对救护车费100元,认为没有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西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于原告杨某某出示的1、2、3、4、5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经本院核实,该证据中有误工人员所在单位印章并有法人“周红军”签字,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月工资数额。
被告张西海提交的5000收条及垫付医疗费48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其主张的救护车费100元,未提交票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4月25日16时30分,被告张西海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定兴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盛广告门口处,将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某某刮倒,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西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被告张西海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陪。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定兴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骨折、腰3椎体骨赘骨折、左髌上襄积血、左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2天;出院处理意见:休息8周,陪护1人,营养支持。
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文燕进行护理,文燕系定兴县红军日杂商店员工,月工资为3300元。
被告张西海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54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西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冀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
二被告对原告杨某某请求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盖有护理人员单位的印章,并有该单位法人“周红军”签字,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月工资数额,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原告护理费认定为9680元,[住院32天+56天(休息8周)×(3300元÷30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及营养费每天50元,均属合理范畴,应予认定。
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综上,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
1.医疗费:8242.77元;
2.营养费:4400元(50元/天×88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
4.护理费:9680元,[住院32天+56天(休息8周)×(3300元÷30天)]
费:500元。
以上各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6022.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180;在第三者责任险元内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42.77元。
原告杨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西海垫付各项费用548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22.77元;
二、原告杨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西海各项垫付款548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原告杨某某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西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冀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
二被告对原告杨某某请求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盖有护理人员单位的印章,并有该单位法人“周红军”签字,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月工资数额,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原告护理费认定为9680元,[住院32天+56天(休息8周)×(3300元÷30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及营养费每天50元,均属合理范畴,应予认定。
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综上,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
1.医疗费:8242.77元;
2.营养费:4400元(50元/天×88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
4.护理费:9680元,[住院32天+56天(休息8周)×(3300元÷30天)]
费:500元。
以上各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6022.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180;在第三者责任险元内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42.77元。
原告杨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西海垫付各项费用548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22.77元;
二、原告杨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西海各项垫付款548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原告杨某某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453元。

审判长:李德勤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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