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英利。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志海。
上诉人杨秀娟为与被上诉人牛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毕英利、原审被告杨志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审被告杨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毕英利一直从事建筑活动,2014年为被告杨志海承揽的工程施工,被告杨志海共拖欠四原告工程款58万元,被告杨志海于2014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3月25日还清上述工程款,被告杨秀娟为该欠款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为被告杨志海承揽的工程施工,被告杨志海拖欠四原告劳务费58万元的事实清楚,四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杨志海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杨秀娟在担保人处签了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14年3月25日-9月25日,四原告2014年8月22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杨秀娟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四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志海抗辩四原告预支过劳务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毕英利劳务费58万元。二、被告杨秀娟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杨志海拖欠四被上诉人劳务费事实清楚,上诉人杨秀娟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杨秀娟应当承担保证给付责任。杨秀娟主张保证内容是保证找到杨志海本人,而不是承担付款的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欠条和担保的签字均是在派出所现场所签,故杨秀娟及证人主张原审被告杨志海受胁迫出具欠条、杨秀娟受胁迫提供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上诉人杨秀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成新 审 判 员 汪向荣 代审判员 桑华民
书 记 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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