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某某
姚恒东(黑龙江衡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杨某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姚恒东,黑龙江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恒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杨某某与杨某某系姐妹关系。
杨某某因大脑反应较慢,将退休金存折转交由杨某某保管。
自2008年1月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杨某某共计支取杨某某的退休金81077.15元。
杨某某再婚前后曾多次向杨某某索要被支取的款项,但杨某某拒绝给付已支取的退休金。
现诉请杨某某归还已支取的退休金81077.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正确。
杨某某于2008年主动将工资卡交付杨某某管理,而不是保管;杨某某在管理期间为杨某某的生活支付了生活费、人情往来费用,以及当时杨某某的儿子要结婚为其支付了30000元;现仅剩余10000元,而不是杨某某所述的81077.15元。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银行流水。
意在证明:杨某某的工资情况。
经庭审质证,杨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是从银行调取的,因没有盖章证明;2014年7月30日最后一笔钱不是杨某某取的。
证据二、闫某某、陈某某证人证言。
意在证明:杨某某向杨某某索要工资和退的房款钱,但杨某某不给付。
经庭审质证,杨某某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数额不正确,80000多元的工资款绝大部分已经支付给杨某某及用于其生活。
被告杨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证人杨某甲、张某某证言。
意在证明:2011年夏,杨某某的儿子从山东来哈尔滨说要结婚用钱,当时杨某某的工资中只有15000元,杨某某为其垫付5000元,大姐杨秀云(已去世)为其垫付10000元;后杨某某从杨某某的工资中支取了15000元用于偿还杨某某及杨秀云垫付的15000元。
经庭审质证,杨某某对杨某甲、张某某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正确,杨某某没有领儿子去杨某某家取过30000元。
至于杨某某儿子姚文才是否自行到杨某某家取过钱,并不知情。
杨某某的确从杨某某处取走了30000元钱,但该30000元钱并非工资,而是退休时单位支付的股份27000元和独生子女费3000元。
证据二、证人孙某某证言。
意在证明:杨某某分别于杨秀云住院时随礼200元、杨秀云去世时随礼500元、杨秀云的儿子孙世成结婚时随礼1000元、孙某某住院时随礼200元;这些钱都是杨某某让杨某某从其工资中代其随的礼。
经庭审质证,杨某某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证据三、证人吴某某证言。
意在证明:杨某某在杨某某家住了好多年,吴某某曾看到杨某某向杨某某支付生活费。
经庭审质证,杨某某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证据四、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证言。
意在证明:杨某某、杨某某的父亲让杨某某照顾杨某某。
经庭审质证,杨某某对杨某乙的证言无异议。
对杨某丙的证言有异议,证人称其父亲临终前让杨某某照顾杨某某,杨某某对此不知情。
对杨某丁的证言有异议,杨某丁过3次生日,杨某某每次给拿200元,前两次是从杨某某处拿的,最后一次是杨某某的爱人拿的;对杨某丁搬家随礼的事不知情。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杨某某举示的证据一因无银行印章,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于银行,且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杨某某举示的证据二证人证言酌情采信;对杨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证人系双方当事人的兄弟姐妹及邻居,对其证言酌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杨某某主张返还工资折中被支取的81077.15元,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未举证证实该工资折实际交付杨某某的时间,无法证实被支取的工资数额的起算时间,进而无法证实被支取的工资数额;另因工资折由杨某某管理期间,杨某某亦从中支取部分款项且数额不明确,现杨某某诉请返还81077.15元,因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应由杨某某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庭审中,杨某某自认其尚有支取杨某某的退休金10000元,因杨某某持有该钱款无法律依据,并且杨某某要求返还,故杨某某应予返还该100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退休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77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0元。
被告杨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杨某某主张返还工资折中被支取的81077.15元,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未举证证实该工资折实际交付杨某某的时间,无法证实被支取的工资数额的起算时间,进而无法证实被支取的工资数额;另因工资折由杨某某管理期间,杨某某亦从中支取部分款项且数额不明确,现杨某某诉请返还81077.15元,因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应由杨某某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庭审中,杨某某自认其尚有支取杨某某的退休金10000元,因杨某某持有该钱款无法律依据,并且杨某某要求返还,故杨某某应予返还该100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退休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77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0元。
被告杨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杨某某。
审判长:张鑫
审判员:王立立
审判员:蒋丹凤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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