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明成,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丰县文化馆。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新城文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单位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咸丰县文化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明成,咸丰县文化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咸丰县文化馆返还门面租金46200元,赔偿门面装饰款60000元,赔偿损失220500元;2、判令咸丰县文化馆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杨某某系咸丰县文化馆退休职工。1995年,杨某某在职时,咸丰县文化馆向包括杨某某在内的部分职工集资借款修建房屋,因借款后长期无力偿还。2004年,咸丰县文化馆提出把其所有的位于徐家坝的5号、10号、11号门面房出租给杨某某抵偿借款。双方于2004年11月30日签订《门面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门面租期20年,承包费62000元。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杨某某对10号、11号门面进行装饰装修,花费60000元。杨某某2015年仅就10号、11号门面的全部收益为20500元,根据《门面经营权承包合同》的约定,剩余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至2026年10月共计11年,咸丰县文化馆的行为给杨某某造成损失220500元。2016年2月23日、4月7日,咸丰县文化馆先后向咸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门面经营权承包合同》中关于10号、11号门面的出租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10号、11号门面。咸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26民初648号判决,查明10号、11号门面系违法建筑并支持咸丰县文化馆的诉请,但未对杨某某的损失作出处理。咸丰县文化馆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咸丰县文化馆辩称,双方签订《门面经营权承包合同》已经由法院判决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双方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对于杨某某未使用期间的租金,同意退还20666元,杨某某主张的门面装饰款及损失赔偿,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杨某某是咸丰县文化馆当时的负责人,明知租赁门面是违法建筑,对合同无效有过错,杨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咸丰县文化馆对杨某某提交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能够证实杨某某租赁门面的使用情况,且咸丰县文化馆未提交证据否定其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杨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咸丰县文化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杨某某房屋租赁费人民币20666元;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咸丰县文化馆负担200元,由杨某某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磊
书记员:汤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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