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某某
李某
张某某
孙某某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李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李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远,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被告李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四被告是否应清偿原告款215000元和支付利息61050元的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街道办事处民政科出具的证明、唐山市公安局大里派出所出具的赵克敬死亡证明信各1份。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赵克敬系夫妻关系,赵克敬于2009年9月27日去世。经质证,四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光盘五张及根据光盘整理的资料五份。原告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虽然只承认借原告10万元,但录音中被告始终承认借原告十几万元。在录音中孙某某也承认借原告的钱,并且将本金和利息打给了李某某。经当庭播放,四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份录音(该录音证明孙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从李某某处借款。2012年2月26日到期,借款本金未涉及,约定利息第一年10%,第二年12%,第三年15%)。四被告对2012年2月24日赵磊和孙某某的对话录音有异议,这是张某某让孙某某在电话中和赵磊这么说的,是为了稳住原告要孩子赵天一的户口,至今赵天一的户口还在原告处。李某某借了原告10万元,同意偿还原告10万元。
第二份录音(主要证明赵磊向张某某催要借款十几万元,张某某称:“那是我和你妈的事”,“我不欠你妈的钱,你去告吧”)。四被告对2012年5月15日赵磊、杨某某与张某某在林西(古冶区)法院的对话录音有异议,认为此录音材料不属实,是原告后期制作的。
第三份录音(录音不清,声音嘈杂)。四被告对2012年2月15日张某某与赵磊、杨某某的电话录音有异议,认为听不清楚录音中的内容,只听见我们借原告10万元,原告也确实向我们要过此款。录音中所说的保险单是李某名下的保险单,李某名下的保险单性质和张某某名下的保险单性质一样,金额一样。
第四份录音(该录音主要证明杨某某向张某某讨要1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5万元保险,张某某未予否认)。被告张某某认为,2012年2月25日杨某某、赵磊与张某某的录音不完全属实,张某某是答应给原告10万元现金,利息给存折,因为张某某想要孩子赵天一的户口,所以才同意给原告存折的。被告李某某认为,其从原告手中借的10万元钱借给了朋友孙某某,利息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孙某某根本不认识原告。被告李某、孙某某认为该借款的事与其无关。
第五份录音(该录音主要证明杨秀芹为其姐杨某某向李某某主张10万元借款及利息,李某某称等孩子们的事解决完了再说)。对2012年2月26日李某某和杨秀芹的电话录音,被告李某某质证中承认借了原告10万元,但是没有说给原告利息。其他三被告同意李某某的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对第一份录音材料,被告张某某陈述是其让孙某某在电话中和赵磊这么说的,故对该录音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第二份录音资料,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对方录音为后期制作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第三份录音资料,因录音不清,声音嘈杂,无法辩清其谈话内容,故对该录音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第四份和第五份录音资料,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否认利息之事,因其在录音中未对利息做否认表态,故对上述录音资料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具有证明力的录音资料,能证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26日,并约定借贷利息第一年10%,第二年12%,第三年15%。
3、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4页、2012年7月18日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唐家庄桥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2009年底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50000元,并以保险单作抵押。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没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所以不存在保险单抵押问题,保险单一直在家放着,在其女儿李某和原告儿子赵磊离婚后才发现保险单不见了。保险单是原告私自拿走,根本没有抵押的事,是原告无中生有;对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某某确实报过案,唐家庄桥西派出所出过警,但证明上部分内容不属实,派出所不清楚是张某某名下的保险单,还是李某名下的保险单。其他三被告同意张某某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唐家庄桥西派出所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我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了解得知,三年前张某某以五万元钱的保险票据抵押,借走杨某某五万元现金。2012年2月13日当日,杨某某持五万元保险票据向张某某索要五万元现金,二人发生纠纷”。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原告出具的录音资料,确认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确。
4、依原告申请法院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兴支行调取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1张及附件复印件3张,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调取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1张及附件复印件4张(当庭出示)。以上证据证明2009年2月26日李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兴支行支取杨某某名下存款100000元;2009年2月26日李某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支取原告丈夫赵克敬名下存款65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四被告认为,李某在取钱时李某和原告之子赵磊系夫妻关系,是李某和赵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李某是原告的家庭成员之一,原告的存取款业务大部分都是李某和赵磊经手办理,不只是这两笔存款,此证据不能说明李某拿走原告65000元,在李某与赵磊离婚时已表确说明没有共同债务。我们是借了原告10万元,此款是李某某支取的。经审查,李某某支取的杨某某100000元与本案张某某、李某某认可的借原告款100000元是同一件事。李某支取赵克敬存款65000元后,其将该款是交给了原告,还是交给了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应举证证明该款的去向,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亦没有人提到65000元这个具体金额。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张某某、李某某向其借款65000元不予确认。李某支取款之事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借款,且去向不明,故本案中亦不做处理。
5、原告提交赵克敬丧礼簿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认识孙某某,赵克敬去世时孙某某上礼1000元。经质证,四被告对丧礼簿没有异议,但提出孙某某是冲着李某某的面子上礼1000元,张某某将该款亲手交给了杨某某,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依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2012)古民初字第492号卷宗材料,证明在开庭笔录中记载李某与赵磊没有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的材料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开庭笔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支付借款10万元,二被告虽未出具借条,但二人承认借款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该借款的利息,被告虽否认双方约定利息,但有孙某某、张某某录音为证,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我国金融机构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公布人民币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4%和5.6%,原、被告于2009年约定的借贷利息未超出上述利率的四倍,故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张某某以其名下5万元保单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有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唐家庄桥西派出所证明及录音材料予以佐证,对其依法支持。综上,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100000元本金的利息,另5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另有借款65000元,因举证不足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孙某某有清偿借款义务,因二人与原告未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清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支付100000元本金的利息,即第一年10%利息10000元,第二年12%利息12000元,第三年15%利息15000元,合计37000元。
三、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000622269022306人寿保险投保单一份。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给付款和保险单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1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741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支付借款10万元,二被告虽未出具借条,但二人承认借款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该借款的利息,被告虽否认双方约定利息,但有孙某某、张某某录音为证,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我国金融机构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公布人民币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4%和5.6%,原、被告于2009年约定的借贷利息未超出上述利率的四倍,故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张某某以其名下5万元保单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有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唐家庄桥西派出所证明及录音材料予以佐证,对其依法支持。综上,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100000元本金的利息,另5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另有借款65000元,因举证不足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孙某某有清偿借款义务,因二人与原告未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清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支付100000元本金的利息,即第一年10%利息10000元,第二年12%利息12000元,第三年15%利息15000元,合计37000元。
三、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000622269022306人寿保险投保单一份。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给付款和保险单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1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741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3700元。
审判长:芦丽群
审判员:孙维刚
审判员:王明星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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