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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丽与王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女,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佳木斯市东风区。第三人:白光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铁公路段工人,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不得执行登记在第三人白光辉名下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小区××楼××单元××室,建筑面积82.11平方米房屋;二、请求确认以上房屋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对被告所负债务系个人债务,原告没有偿还义务。法院查封的房产系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应成为执行标的物。被告答辩:一、原告是案外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事实及理由:第三人向被告借款所负债务是第三人和原告的共同债务,法院查封的房产系第三人名下的房产于法有据。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7月12日离婚,当时贷款所购新府苑19号楼1单元3楼1号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屋,经双方协商同意归原告所有,还贷由原告负责,对外仍以第三人名义偿还。第三人答辩:原告所述属实。事实与理由;离婚当时房屋贷款没有还完,所以无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借款期间没有离婚,但当时已经分居,只是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商初第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7月6日第三人与案外人李丽共同向被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由李丽使用,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证实该笔借款发生于原告与第三人按揭购买房屋之后,作为出具借据的共同借款人第三人没有使用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当然没有用于购买涉诉房屋;该笔债务系原告与第三人离婚两年后,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就该笔债务提起诉讼的时间也是在原告与第三人离婚之后,被告仅起诉第三人一人,与原告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该笔借款是案外人李丽使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13)鹤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自认两次借款实际用款人均为李丽;李丽供述诈骗被告的犯罪行为,第三人不知情,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完全是基于李丽与第三人对外的夫妻关系;李丽与第三人自2009年开始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第三人与李丽事前无通谋,事后未非法占有、处置赃款,不构成共同犯罪。结合证据1证实第三人欠被告的30万元系第三人的个人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能够认定该笔借款是案外人李丽使用,李丽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向被告借款,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中国工商银行凭证42张、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履行离婚协议,于2016年6月22日还清全部房屋贷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综合全案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案外人李丽于2011年7月6日向被告借款30万元,第三人自愿在借条上签字。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与本诉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第三人与案外人李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7月6日,李丽向被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据一张,第三人在该借据上签字。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在佳木斯市东风区民政局自愿离婚,约定佳木斯市郊区××小区××楼××单元××室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2012年12月29日,第三人因涉嫌诈骗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被告向本院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3月26日,本院对第三人名下房屋依法查封。2013年10月5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鹤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犯重婚罪。2014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3)东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给付被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100800元,被告在该判决生效后,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2日,原告还清全部房屋贷款后,得知不能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2017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2017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7)黑08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原告杨秀丽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白光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白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一直居住在佳木斯市郊区××小区××楼××单元××室,并付清该房屋的贷款,是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第三人与案外人李丽共同向被告借款,对原告而言,应视为第三人的个人债务。虽然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该条也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例外,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相关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放弃房屋所有权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佳木斯市郊区××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与第三人自愿离婚,依法签订离婚协议书,对二人婚姻期间的共同房产作出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受到法律保护。自原告与第三人离婚之日起,房屋的实际控制人是原告。由于该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无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非原告自身原因。自原告与第三人离婚之日起,该房产的真实权利人是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执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新府苑小区19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产;二、佳木斯市郊区新府苑小区19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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