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丽
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河北鲲鹏耐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沧州鲲鹏管道容器成套装备有限公司
沧州紫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桂森
孙鹏
张彦庆
原告杨秀丽。
委托代理人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鲲鹏耐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桂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沧州鲲鹏管道容器成套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桂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沧州紫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世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桂森。
被告孙鹏。
被告张彦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秀丽与被告河北鲲鹏耐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沧州鲲鹏管道容器成套装备有限公司、杨桂森、孙鹏、张彦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秀丽与被告河北鲲鹏耐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沧州鲲鹏管道容器成套装备有限公司、杨桂森、孙鹏、张彦庆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03.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秀丽与被告河北鲲鹏耐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沧州鲲鹏管道容器成套装备有限公司、杨桂森、孙鹏、张彦庆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0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玉明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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