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学生,住尚志市。
被告杨欣悦,学生,住尚志市。
法定代理人董殿安,住尚志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车庆华,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住尚志市。
被告李某某,住尚志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杨欣悦、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铁文、被告杨某、杨欣悦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车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主张杨福友生前向其借款13.28万元,向法庭提供其本人书写的记账单复印件,被告杨某、杨欣悦对该复印件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杨某某提供7700元记账单原件,该记账单上没有杨福友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杨欣悦对该记账单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担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杨福友为此笔借款的债务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杨欣悦、杨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艳 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书记员:迟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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