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福海
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于久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旭
原告杨福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雪、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久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洪升,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员工。
原告杨福海与被告于久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海委托代理人肖亚明、被告于久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久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福海车辆损坏,被告于久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福海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杨福海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被告于久成承担80%,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原告方主张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方剩余损失11045元(13045元-2000元),应由被告于久成赔偿8836元(11045元×80%)。基于被告于久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于久成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0836元(2000元+8836元),被告于久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杨福海保险理赔款10836元。
二、驳回原告杨福海要求被告于久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久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福海车辆损坏,被告于久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福海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杨福海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被告于久成承担80%,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原告方主张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方剩余损失11045元(13045元-2000元),应由被告于久成赔偿8836元(11045元×80%)。基于被告于久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于久成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0836元(2000元+8836元),被告于久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杨福海保险理赔款10836元。
二、驳回原告杨福海要求被告于久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小芳
书记员:杜诗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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