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三玲。委托代理权限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孙某某。
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出庭应诉,代选鉴定机构,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伏龙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立民、肖三玲,被告孙某某,被告鸿运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鸿运出租车公司所属的鄂K×××××号车,自孝感市城站路至福星城,当其驾车沿槐荫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孝感市槐荫大道星火街口处左转弯时,遇原告杨某某驾驶鄂K×××××号摩托车行驶至此,临危后,双方采取措施不急,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孙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3213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孝感市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日180日,需1人护理120日,后续治疗费、检查费及二期手术费预计15000元,建议给予营养1000元。原、被告在协商赔偿事宜时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鄂K×××××号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另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的责任比例为3:7,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孙某某承担70%,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鄂K×××××号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扣除15%的免赔额后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该事故对原告杨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系其必然开支,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因原告杨某某未提交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证明材料,故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0609.48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日×30日)、误工费19094.79元(38720元/年÷365日×180日)、护理费8550.58元(26008元/年÷365日×120日)、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1734元,以上共计140100.4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9094.79元、护理费8550.5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734元,以上共计90791.37元
二、原告杨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医疗费30609.4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9309.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625.14元,被告孙某某赔偿5891.50元,与被告孙某某垫付的33213元相抵扣,原告杨某某应退还被告孙某某27321.50元;原告杨某某的其他损失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冷伏龙
书记员:陈心亮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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