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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强诉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强
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建明(河北李建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强。
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河北李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强与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强、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60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款抵押凭证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对原告的支付自2010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强借款77600元人民币,并给付自2010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60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款抵押凭证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对原告的支付自2010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强借款77600元人民币,并给付自2010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艳红

书记员:高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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