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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刘立新(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刘铁征(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铁征,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当庭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书面申请书,2014年10月14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重新鉴定结论,2014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雪莲、被告李某某、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雪莲、被告李某某、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7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京P50960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57线31KM+300M处路口超车时,适遇前方同方向杨某某驾驶的冀HRU2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导致两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滦公交认字(2012)第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京P509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01.99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已支付36000.00元)、护理费244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误工费24600.00元、营养费560.00元、残疾赔偿金27306.00元、交通费2192.00元、车辆损失3850.00元、鉴定费800.00元、酒精检测费200.00元、存车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136737.0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可;被告李某某是京P5096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京P509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是自2012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4日24时止,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0.00元,另外还有为原告垫付的门诊治疗费1811.00元,合计37811.00元,有收据两张及门诊票据八张予以证实。
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可;对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投保情况认可;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京P509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杨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5353.62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修理费1500.00元。
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4703.99元的70%,即24292.79元。
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存车费合计1300.00元的70%,即910.00元。
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37811.00元,其中包括住院费用36000.0000元,门诊费用1811.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重新鉴定费22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京P509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杨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5353.62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修理费1500.00元。
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4703.99元的70%,即24292.79元。
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存车费合计1300.00元的70%,即910.00元。
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37811.00元,其中包括住院费用36000.0000元,门诊费用1811.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重新鉴定费22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井泉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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