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福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福安与被告周某某、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被告周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福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518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跟随被告周某某从事农村房屋建设,2016年2月26日,原告听从被告周某某指派,到被告胡某某家从事建筑拆卸钢管工作,当天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孝昌县卫生院及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没有进行手术治疗,采取保守康复治疗,进行必要的腰椎固定支架治疗及其他康复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被告周某某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身体和身心均遭到巨大创伤,至今未愈,且就赔偿事宜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杨福安受周某某雇请,到其承包的胡某某自住房屋建设工程工地工作,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周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对杨福安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杨福安在此间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福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在农村从事房屋建设工作,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防护意识,其疏于防护,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周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周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杨福安自行承担30%责任。就杨福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20.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5);3.后期治疗费1000元;4.腰椎固定支具器械费2680元;5.误工费11632.19元(28305÷365×150);6.护理费4652.88元(28305÷365×60);7.残疾赔偿金21319.20元(11844×18×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大小及杨福安受伤程度酌定);9.交通费150元(根据杨福安及其必要护理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10.鉴定费1500元,以上1至10项合计47704.70元。杨福安上述损失,由周某某赔偿33393.29元(47704.70×70%),其余损失由杨福安自负。周某某已付现金14400元在执行中扣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某某将其房屋承包给没有资质及必要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周某某修建,依法应当与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某某辩称与杨福安已达成赔偿协议,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杨福安损失33393.29元(被告周某某已付14400元在执行中扣除)。
二、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强 人民陪审员 唐坤东 人民陪审员 彭华池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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