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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合诉静某某、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合
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静某某
孙朝婷(河北唐某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张振

原告:杨某合,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朝婷,唐某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成年。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代表人:史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合与被告静某某、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悦,被告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朝婷、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某合于2014年12月25日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被告静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某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静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杨某合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静某某负70%的事故责任,原告杨某合负30%的事故责任。被告静某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合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按其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静某某为冀B×××××号小型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合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静某某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杨某合予以赔偿。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合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静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合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6510元,扣除被告静某某为原告杨某合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后,被告静某某再赔偿原告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原告杨某合负担632元,被告静某某负担900元(此款已由原告杨某合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静某某给付原告杨某合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被告静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某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静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杨某合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静某某负70%的事故责任,原告杨某合负30%的事故责任。被告静某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合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按其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静某某为冀B×××××号小型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合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静某某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杨某合予以赔偿。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合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静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合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6510元,扣除被告静某某为原告杨某合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后,被告静某某再赔偿原告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原告杨某合负担632元,被告静某某负担900元(此款已由原告杨某合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静某某给付原告杨某合900元)。

审判长:苏玉荣
审判员:张春伟
审判员:张翠明

书记员: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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