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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占与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杰,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廷国、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剑飞,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树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孟庆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杰,被上诉人杨某占的委托代理人刘廷国,被上诉人杨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剑飞,原审被告杨树元,原审被告孟庆忠的委托代理人贾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孟庆忠家盖房,被告杨某胜分包盖房的瓦工活,并经其介绍由被告杨树元负责盖房的木工活。原告系被告杨某胜建筑队的小工。2013年3月30日,被告孟庆忠的新房上房梁(木柁),因木工人手不够,需借人帮忙,被告杨树元向被告杨某胜借用了四个人,其中包括原告。四个人受被告杨树元指派,负责解吊放好位置的木柁上的油丝线。原告在解油丝线尚未完全离开木柁时,吊车突然起吊,原告随之由高处摔落至地面。吊车由被告徐某驾驶操作且是在无人指挥的情况下起的吊。原告受伤后,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右侧第7-9后肋及左侧第9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伴少量胸腔积液;3、T9-12、L1锥体骨折。出院医嘱:2周后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9152.68元、支具费1800元。2013年7月22日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徐某支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杨树元支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等四人在借用期间的工资由被告杨树元发放。被告徐某的承包费由被告孟庆忠发放。原告母亲范素梅,生于1951年6月,其母有原告等三个成年子女。原告有长女杨某甲,生于2003年10月;次女杨某乙,生于2010年10月;长子杨某丙,生于2009年8月。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鉴定书、开庭笔录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雇员(提供劳务方)在从事雇佣活动(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本案中,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且原告的损害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被告徐某盲目操作吊车导致,其盲目操作是原告损害的直接和主要原因。而被告杨树元作为原告的临时雇主(接受劳务方),有责任有义务对原告的高空作业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其应尽而未尽,存在过错。故此,对原告的损害应负一定的责任。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由被告徐某和杨树元按七比三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有:医疗费9152.68元、支具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163元、护理费446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人)39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9872.68元。扣除原告已获被告徐某1500元、杨树元1000元的赔偿部分,被告徐某还应赔偿原告82410.8元,被告杨树元赔偿3496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支具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2410.8元。二、被告杨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支具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4961.8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孟庆忠、杨某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98元、被告徐某负担930元、杨树元负担337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且一审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杨某胜未就指定举证期限问题提出异议,受害人杨某占增加的诉讼请求仅为998元鉴定费,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上诉人徐某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杨某占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上诉人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受害人存在违反操作规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等过错,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杨某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上诉人徐某虽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杨某胜错误指挥吊车,但该证人与上诉人徐某存在亲属关系,且其未在事发现场,证人证言的来源仅为徐某之父的单方陈述,二被上诉人对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对王某证言的证据效力难以确认。上诉人徐某承认是直接从房主孟庆忠处领取承包费,其在上诉中称与被上诉人杨某胜存在雇佣关系,应由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杨某占在本案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导致八级伤残,一审确定的15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侵害手段和方式等因素基本相符,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静 审 判 员  张晓清 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

书记员:申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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