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福华,xx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井胜,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福华诉被告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华的委托代理人薛拥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井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福华通过被告刘某某向甘肃富鑫公司出借132000元。2011年12月7日,甘肃富鑫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编号为(富)字第A0027111]一份,载明:“今收到杨福华,期限4个月以上不定期,摘由生产用款,人民币132000元。”收据下方加盖有甘肃富鑫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家珍的私章。后甘肃富鑫公司(甲方)又向原告杨福华(乙方)出具《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编号为(富)字第A0027111]一份,载明:“甲方为筹建多金属矿建设采选一体项目,特向乙方以股权质押的形式筹集资本,为保证双方的权利义务,特签订本合同。一、金额:13.2万元人民币,¥132000.00元。二、质押股权:13200份。三、资金使用时间:2011年12月7日,期限4个月以上。四、甲方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不得用该资金从事违法活动。五、甲方用其法人名下全部资产作抵押,以保证乙方的资金安全。六、在合同期间内,甲方以优良资产并入已上市的公司,所质押的股权为乙方所有,乙方自愿选择优先兑换等值上市公司股票。七、在合同期满尚未完成上市,甲方保证以质押价格将其所质押股权无条件回购。八、合同期间,甲方按双方约定支付乙方应得分红。九、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法院诉讼解决。”在该合同下方加盖有甘肃富鑫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家珍的私章。
2012年5月21日,被告刘某某在编号(富)字第A0027111号《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的背面书写:“今收到合同壹份0027111,壹拾叁万贰仟元。刘某某2012.5.21。”该份复印件由原告杨福华持有。
另查明,甘肃富鑫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杨福华付款2640元、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付款2640元、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付款2640元、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付款2640元,合计10560元。
以上事实,有《股权质押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对于甘肃富鑫公司四次向原告杨福华支付的款项性质产生争议。被告刘某某主张上述款项系甘肃富鑫公司向原告返还的款项,而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公司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
另,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对刘守柱依法进行了询问。刘守柱称,其系北京天元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汇徐州公司)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合同的收发工作,公司的负责人叫张乐。天元汇徐州公司在徐州仅进行一个投资理财项目,即把在徐州地区筹集到的款项投入甘肃富鑫公司进行投资理财。投资人手中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均是由甘肃富鑫公司制作好后交给天元汇徐州公司,再由天元汇徐州公司转交给投资人。被告刘某某是天元汇徐州公司的客户,也在公司里投资理财,如他能介绍新客户去公司投资理财,公司会给他一部分业务费。被告刘某某代为收取的借款合同原件及收据确实已交到天元汇徐州公司,最后是由公司负责人张乐汇总上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杨福华虽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被告刘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另外,根据原、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可以确认原告主张返还的合同原件已由被告实际转交于他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无法实现,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接受合同原件的案外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杨福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基于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福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勇辉 审 判 员 刘现伟 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
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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