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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福利诉遵化市党某某甘草峪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福利
武玉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遵化市党某某甘草峪村村民委员会
王菲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王志成

原告:杨福利,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玉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化市党某某甘草峪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术祥,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王菲,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第三人王菲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福利与被告遵化市党某某甘草峪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玉林、被告遵化市党某某甘草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术祥、第三人王菲委托代理人马均戍、王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2012年2月29日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就涉诉土地并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但基于原告仍在占用该块土地的事实,被告又向原告收取了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土地使用费用1300元,应视为原告又取得了该块土地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土地使用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3月1日以后的使用事宜并未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则不再享有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应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合意,原告单方决定不足以取得该项权利,故原告要求继续享有涉诉土地2013年3月1日以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涉诉土地在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后,决定对外公开招投标,并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举行了招投标活动,被告的招投标活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优先承包经营权,应以参与招投标活动为前提,原告虽在被告招标过程中到场,但并未参与投标,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投标权利的放弃,故其主张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被告举行的招投标活动中中标,于2013年1月28日交纳了5年的承包费,并于2013年3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于涉诉土地对外发包被告已履行了法律程序,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3月3日至2028年3月3日止,并未对原告享有的涉诉土地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侵害,原告虽提供了甘草峪村委会党支部的证明及被告向其送达的清场通知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的合同具有无效事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涉诉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福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福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2012年2月29日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就涉诉土地并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但基于原告仍在占用该块土地的事实,被告又向原告收取了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土地使用费用1300元,应视为原告又取得了该块土地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土地使用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3月1日以后的使用事宜并未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则不再享有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应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合意,原告单方决定不足以取得该项权利,故原告要求继续享有涉诉土地2013年3月1日以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涉诉土地在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后,决定对外公开招投标,并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举行了招投标活动,被告的招投标活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优先承包经营权,应以参与招投标活动为前提,原告虽在被告招标过程中到场,但并未参与投标,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投标权利的放弃,故其主张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被告举行的招投标活动中中标,于2013年1月28日交纳了5年的承包费,并于2013年3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于涉诉土地对外发包被告已履行了法律程序,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3月3日至2028年3月3日止,并未对原告享有的涉诉土地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侵害,原告虽提供了甘草峪村委会党支部的证明及被告向其送达的清场通知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的合同具有无效事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涉诉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福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福利负担。

审判长:杨久方
审判员:阎金涛
审判员:付瑞林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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