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长春市人,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雪丹,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奇华,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承某金某某生态文化旅游经济区管理处,地址: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职务:副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24583640228E。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白波职务: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05943702-0。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正荣,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衡某某与被告承某金某某生态文化旅游经济区管理处、河北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原告杨某某、衡某某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衡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衡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8200.00元,减半收取19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衡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尹艳肖 人民陪审员 王艳春 人民陪审员 刘清文
书记员:李建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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