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住所:保定市东风路东方家园小区B区15-15-2号楼3层。
负责人:张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华泰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被告华泰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44,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0时许,韩啸驾驶原告所有冀F×××××5号宝来轿车行驶至容蠡公路安新县与高阳县交界路段时,将车开到路边沟里,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韩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102,42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0时许,韩啸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宝来轿车行驶至容蠡公路安新县与高阳县交界路段时,将车开到路边沟里,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韩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102,42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该肇事车的行驶证有效期为2016年1月。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施救费、吊车费1,7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3,110元。被告对车辆损失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被告提交该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签有“杨某某”的《投保提示》,没有签字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出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并对《投保提示》中“杨某某”的签字不认可。

本院认为,2016年3月24日原告的肇事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该车已于2016年1月漏审,被告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应当尽到审查义务,提醒原告审完车后再投保,否则车损免责,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就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费,说明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同意原告投保车损险,故对被告不予赔偿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吊车费1,650.4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43,110元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且没有出示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此项异议不予支持,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3,110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44,810元。上述损失未超保险限额,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44,81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书记员:张亚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